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吉县健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4403号
原告:安吉县健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浦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147279632Y。
法定代表人:王伟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环,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吉县上墅乡上墅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1472687577。
法定代表人:沈上荣。
原告安吉县健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健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2700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油,原告按时给被告供油。2013年初,双方进行对账,后签订一份对账确认单。确认到2013年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1227008元,但未约定款项的具体归还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购买成品油所欠货款的合同、对账单各一份,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素有购买原告成品油的业务往来。2013年2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122700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之后,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购买成品油所欠货款的合同及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确认欠款后及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吉县健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27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琴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司乐
书记员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