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3民初4054号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80700499G。
法定代表人:周盛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宸,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宏,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安吉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薛家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84535726A。
法定代表人:王荣鑫。
被告:***,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鲁月珍,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王荣鑫,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上墅乡上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1472687577。
法定代表人:沈上荣。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安吉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鲁月珍、王荣鑫、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路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胡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鑫及其本人、***、鲁月珍、天河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锦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264358.34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4.7125‰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鲁月珍、王荣鑫、天河路桥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份。
证据三、保证函三份。
证据四、欠款本息说明及清单各一份。
被告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鑫及其本人、***、鲁月珍、天河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日,被告锦城公司、***与安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锦城公司向城关支行贷款35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7125‰,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及借款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4.712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为城关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日,城关支行即向被告锦城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
同日,被告鲁月珍、王荣鑫分别向城关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被告鲁月珍、王荣鑫同意为城关支行向被告锦城公司在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9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3月8日,被告天河路桥公司向城关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被告天河路桥公司同意为城关支行向被告锦城公司在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内容与上述保证函约定内容一致。
被告锦城公司支付贷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再支付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城关支行与被告锦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鲁月珍、王荣鑫、天河路桥公司单方出具且为城关支行接受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合同签订后,城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锦城公司未按约偿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城关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要求被告锦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鲁月珍、王荣鑫、天河路桥公司在被告锦城公司未履行清偿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锦城公司的债务在其保证期限内及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月珍、王荣鑫、天河路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锦城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4.7125‰计收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4.7125‰上浮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鲁月珍、王荣鑫、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3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鲁月珍、王荣鑫、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泰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