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3民初2900号
原告:束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丁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朱某,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郎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上墅乡上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147268757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束某、丁某、朱某、王某、郎某、李某、***、***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束某、丁某、朱某、王某、郎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某、丁某、朱某、王某、郎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束某支付劳动报酬38000元;被告向原告丁某支付劳动报酬36000元;被告向原告朱某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被告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动报酬38000元;被告向原告郎某支付劳动报酬46600元;被告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动报酬58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8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017年期间,八原告被雇佣至被告承包的高禹镇某市政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被告一直未结清八原告的劳动工资,经过八原告的多次催讨。2024年12月1日,被告向八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清单,清单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束某工资38000元;拖欠原告丁某工资36000元;拖欠原告朱某工资40000元;拖欠原告王某工资38000元;拖欠原告郎某工资46600元;拖欠原告李某工资58200元;拖欠原告***工资48500元;拖欠原告***工资39700元。后经过八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八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其为被告提供劳动后依法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束某、丁某、朱某、王某、郎某、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农民工工资清单作为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主张的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拖欠束某工资38000元、丁某工资36000元、朱某工资40000元、王某工资38000元、郎某工资46600元、李某工资58200元、***工资48500元、***工资39700元的事实清楚,某公司应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束某、丁某、朱某、王某、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束某、丁某、朱某、王某、郎某、李某、***、***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2020.12.29)》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束某劳动报酬38000元;
二、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支付劳动报酬36000元;
三、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
四、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支付劳动报酬38000元;
五、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某支付劳动报酬46600元;
六、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支付劳动报酬58200元;
七、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8500元;
八、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