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深圳华侨城都市娱乐投资公司与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晓倩,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房绿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侨城都市娱乐投资公司。
负责人陈晓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
负责人高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丹林,执行董事。
上诉人***、***及上诉人深圳华侨城都市娱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娱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崔某系***与***的独生子。2014年5月25日1时许,崔某结束与朋友聚会后从深圳市南山区欢乐海岸某酒吧离开,在欢乐海岸xa旁石桥处穿过灌木丛,不慎跌落景观河中,挣扎十余秒后沉入河底。据监控录像(显示监控地点为xa旁石桥)显示崔某落水时间为1时30分49秒,约7秒钟后某酒吧工作人员李某、谢某赶到现场,经观察发现有人落水,便离开寻找他人求助。1时31分35秒后,陆续有包括欢乐海岸保安在内的人员赶到现场,后保安人员持手电筒沿河岸照射水面,搜寻落水者;1时39分,欢乐海岸保安刘某甲及某酒吧经理邓某先后下水,在河道内分头寻找,后于1时50分许将崔某救起,其时崔某已不省人事,在场人员为其进行了心肺复苏急救。此后,崔某被送往香港大学深圳医院,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5月29日10时27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1、溺水;2、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3、吸入性肺炎。”崔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215.1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金额为19235.62元,个人缴费金额为2979.53元。
庭后,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事发地点进行查看。事发河道水深近2米,石桥下方有水深标志;道路与河岸之间有灌木丛,存在一定坡度;道路与灌木丛相接处放置有“水深危险”警示牌。结合监控录像可判断崔某系自变电箱靠近石桥方向高低灌木丛之间穿过并落水。原告主张现灌木隔离带与事发时监控录像显示情况差异明显,应为被告事后重新栽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原告***、***均系城镇居民。xx省xx市xx街道xx社区出具《证明》称两原告年老且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没有任何收入,家庭状况贫困。xx省xx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至崔某死亡之日止其无婚姻登记记录。户口簿显示原告***服务处所为xx市邮电局,但庭审中其称目前并无工作和收入。
再查,被告都市娱乐公司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欢乐海岸都市休闲娱乐项目的策划、开发、管理以及与都市娱乐项目相配套的酒店、会所、餐饮、酒吧、电影院的经营管理等,其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物业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消杀业务、园林绿化、清洁服务等,市场主体类型为分公司,隶属于被告物业公司。庭审中,四被告确认欢乐海岸土地使用权属被告房地产公司,但该项目实际由被告都市娱乐公司进行开发、管理。
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四被告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显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于2013年9月2日颁发深规土建验zg-2013-0034号验收合格证,核定欢乐海岸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验收合格,该合格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房地产公司。四被告以此证明整个欢乐海岸项目经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危险因素,整体验收前的分项验收应包括涉案景观河在内;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主张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欢乐海岸建设单位应属安全保障义务人,该合格证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欢乐海岸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能证明其符合消防、安全保护要求,本案中崔某死亡系溺水后未得到及时抢救所致,与建设规划无关。2、《物业管理部安全室岗位分布及岗位职责》、巡逻签到表,显示被告就欢乐海岸各区域设置了安保岗位并确定岗位职责,其中曲水湾巡逻岗位职责包括“对不慎落水的游客提供救护”;事发当日的巡逻签到表对事故进行了记录。四被告以此证明欢乐海岸建立有完善的安保制度并配备符合规定的保安人员,事发当日值班正常,已尽到安全保障及注意义务;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其为四被告自行制作,且相关岗位人员未切实履行职责,导致崔某溺水身亡。3、现场照片,显示事发现场周边的安全警示、水深标志、灌木丛隔离带及救生装置等情况。四被告以此证明事发现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等,灌木丛隔离带宽约5米,高低错落,未被踩踏出小路;两原告对灌木丛隔离带及警示标志的照片不予确认,主张监控录像显示现场并无警示标志,即便有警示牌,在深夜灯光昏暗的情况下也无法起到提示或警示作用。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公证书》、《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监控录像光盘、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的诉讼请求为:1、都市娱乐公司和物业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2215.15元、丧葬费39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553.6元、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51147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都市娱乐公司和物业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承担;3、房地产公司和物业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地点欢乐海岸属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双方争议焦点为欢乐海岸项目的管理人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硬件方面的要求,即保证提供的场所内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也包括软件方面的要求,即在经营场所配备适当人员进行管理和救助,为参与经营活动的人员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发现安全隐患之情形下的弥补,而且也应当是对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所能发现的安全隐患尽可能采取相应措施积极予以排除,以最大可能地防范、控制危险的发生。衡量管理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即在于其行为是否尽了一个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和最大的努力。本案中,被告都市娱乐公司作为欢乐海岸项目的管理人,对其所管理的区域应当比普通公众更了解场所内的情况,应当更能预见和认识到两米深的景观河是一个危险源,故应尽最大可能地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危险的发生。结合现场查看与监控录像反映情况看,被告都市娱乐公司虽在事发地点设立了水深标识及警示标牌,但在道路与河岸存在一定坡度的情况下,崔某较为容易地穿过灌木丛并不慎跌落河中,可见灌木丛未能有效起到隔离防护作用;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在发现崔某落水后未及时救助,法院认为,监控录像显示崔某落水挣扎十余秒后水面逐渐平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亦显示救援人员到场后暂未发现崔某,在此情形下先观察确定现场情况避免贸然施救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妥,被告对崔某的搜救亦不构成明显迟延。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分析,被告都市娱乐公司对崔某溺水身亡存有一定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应当指出,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景观河的危险性以及灌木丛隔离带的设置目的,亦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义务,综观本案案情,崔某疏于维护自身安全才是本案悲剧发生的最主要原因。鉴于被告都市娱乐公司已积极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综合衡量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法院酌定被告都市娱乐公司对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个人缴费金额为2979.53元,法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2、丧葬费:深圳市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0393元/年,以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为45196.5元(9039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因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39867元,法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崔某系城镇户籍居民,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814837.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6周岁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年的标准,其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6248元(28812.4元/年×20年),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4553.6元,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纳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349391.2元(814837.6元+534553.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已近耳顺之年,崔某的意外死亡给二人带来的“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在以后的生活中两原告亦必然遭遇诸多困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以上共计1492237.73元(2979.53元+39867元+1349391.2元+100000元),被告都市娱乐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即向两原告赔偿298447.55元(1492237.73元×20%)。因被告都市娱乐公司系隶属于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故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都市娱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原告诉请被告物业公司和被告物业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华侨城都市娱乐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98447.55元;二、被告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华侨城都市娱乐投资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1.63元,由原告***、***负担7384.73元,由被告深圳华侨城都市娱乐投资公司负担1816.9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都市娱乐公司、物业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赔偿***与***医疗费人民币22,210.15元、丧葬费人民币39,8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34,553.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4,8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为1,511,473.35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都市娱乐公司、物业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承担。4、判令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都市娱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制止危险的发生。1、结合现场查看和监控录像反映的情况,事发地点灯光昏暗,都市娱乐公司在事发一边的河道内标有水深两米的标志,但是该标志与事发地点为同一侧、且位置隐蔽,崔某在事发时根本不可能看到水深的标志。2、现场查看时的警示标牌是移动的,事实上事发后第二天崔某的朋友到达事发现场时并没有此警示标牌,现场查看的警示标牌为都市娱乐公司在事发后另行设立的。3、在道路与河岸存在一定坡度的情况下,都市娱乐公司未设立围栏防护,而事发时所设置的低矮的花木根本无法起到隔离、防护作用;且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花某已经被踩踏出了一条明显的小路,而都市娱乐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却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属严重失职。二、都市娱乐公司发现崔某落水后未及时抢救。从监控录像显示崔某掉入人工河中十余秒就有人发现,来人发现有人落水且正在极力挣扎后立即跑去叫人,不到一分钟即有保安和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虽然此时水面较为平静,但是在明确知道有人落水,且水流非常平缓的情况下,根据一般的常识均可以知道崔某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不可能自行上岸并离开人工河附近,其应该就在落水处附近因溺水昏迷了。此时都市娱乐公司的保安和工作人员若能及时下水定能找到崔某。但是都市娱乐公司却在岸边徘徊近十分钟后方下水搜人,错过了溺水救援的最佳黄金时间,最终导致崔某死亡。三、都市娱乐公司作为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依法对其运营范围内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危险的预防及消除义务,同时也应当包括在意外发生后的合理救助义务,本案中受害人崔某以及其他人在欢乐海岸的范围内生命遭受高度危险的紧迫状态时,会得到都市娱乐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及时的救助与保护,属于受害人崔某及普通民众对都市娱乐公司合理期待以及基本的信赖,而本案中都市娱乐公司的过错并不仅仅表示在其未能提供危险的预防及消除义务,更重要的是没有在崔某落水之后提供及时的救助,其明明在崔某落水后不到一分钟就已经接到相关人员的报案并赶赴现场,但却在发现的8分钟后方派人下水对崔某进行寻找,因此时都市娱乐公司未尽合理救助义务这一行为直接导致崔某未能在6分钟的溺水抢救黄金时间得到救助,并最终导致其因溺水死亡。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事宜,一审法院错误地将精神抚慰金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金额合并计算,再按照都市娱乐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比例划分,该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精神抚慰金不能以双方过错大小来按比例分担,该抚慰金是指民事主体受到不法侵害时通过财产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所进行的一种补偿,而并不是基于受害者遭受到侵权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侵权损害赔偿,因此该精神抚慰金应当单独计算,而不应根据责任划分的比例按比例来分担。
上诉人都市娱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都市娱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为人民币298447.55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都市娱乐公司对受害人崔某溺水身亡存在一定过错是错误的。首先,崔某落水后挣扎约10秒后水面趋于平静,保安赶到河边花费几分钟了解情况,寻找受害人的位置,不构成迟延、耽搁。原审判决也认可保安先观察确定现场情况避免贸然施救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妥。其次,都市娱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亦无过错。事发河道作为欢乐海岸的组成部分,建成后通过了政府部门的验收。河道两边有明显警示标志和水深标志,也有作为安全防护措施的灌木丛。对于一个正常人来说,这些已足以阻止其接近水源。都市娱乐公司有完整的保安制度及安全措施,并已实际履行了这些保安制度及安全措施。再次,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受害人饮酒过度,失去自控能力而失足溺水所致,根本原因和决定性原因是饮酒过度而失去自控,与都市娱乐公司的场所没有因果关系。二、本案存在其他必要的诉讼当事人。首先,据了解,本案受害人崔某系通过qq群与他人约定聚会,聚会召集人或其他同伴未尽到保护义务,可能会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监控录像显示崔某离开酒吧前趴在桌子上达40分钟之久,酒吧经营者作为专业的酒精提供商,应当注意这一情况,但却没有注意到,可能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都市娱乐公司已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被告,但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
都市娱乐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现场地点灯光昏暗,看不到警示标志,并且该标志是与事发地点为同一侧、位置隐蔽这一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河道两边都有路灯,虽然在夜晚时没有通道或正规大道灯光明亮,但河道两边有可见度,水深标志两侧都有,位置非常明显,并且是隔一段距离就会有水深的标识。2、***、***主张都市娱乐公司没有设围栏防护是有缺陷的,但是我方认为防护装置可以表现为很多种,不仅仅是围栏一种,本案当中防护标准除了一些警告性标志以外,还用灌木丛起到水源河道的隔离作用,灌木丛有5米宽,对正常人完全起到了一个隔离、防护的作用,没有理由再落水。从现场的视频可以清楚地看到,受害人是踩倒这些灌木丛掉到河中去的。3、***、***认为“徘徊了近4分钟安排人下水”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从现场的视频可以清楚地看到,当受害人落水之后,10多秒以后就被人发现,一分钟以后都市娱乐公司就有管理人员到了现场,到场以后5、6分钟以后才下水是因为需要了解情况。因为被害人落水大约10秒钟以后就沉没了,河面非常平静,到达现场进行救助的人员必须要了解在哪落水,当时的情况怎么样。然后再有目的地下水,故抢救人员不存在拖延的情况,履行及时抢救义务不等于必须保证抢救成功。4、精神损失抚慰金要依据责任人的过错大小、过错程度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针对都市娱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崔某在行走时身体没有任何摇晃,明显属于意识清醒状态。受害人当时无论是否饮酒都不影响都市娱乐公司对于在欢乐海岸范围内普通民众的救助义务,从都市娱乐公司所提交的物业管理部安全岗位分布及岗位职责这一证据显示,其曲水湾巡逻部门的岗位职责主要就是包括确保曲水湾区域的水安全工作,对不慎落水的游客提供救助,本案中都市娱乐公司未能履行该职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2、***、***可获得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计入损失总额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发地点进行调查,并综合现场监控录像所体现的情况、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各方的过错进行详细、充分、全面的分析,本院对原审法院已述及的内容不再赘述。本案中,崔某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喝酒可能会导致人的判断力下降,更应在酒后加强防范有可能由此产生的危险,崔某对自身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发生危险时未能及时应对,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都市娱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不因自己管理的场所存在危险而导致他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综观本案,可认定都市娱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酌定都市娱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都市娱乐公司系隶属于房地产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故房地产公司应对都市娱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请物业公司和物业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都市娱乐公司上诉主张聚会召集人、其他同伴及酒吧经营者均应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并未提出要求聚会召集人、其他同伴及酒吧经营者承当赔偿责任的请求;2、原审法院是因都市娱乐公司在其应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未尽相应义务,而判决都市娱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论聚会召集人、其他同伴及酒吧经营者是否应对***、***承当赔偿责任均不能减轻都市娱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都市娱乐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获得的精神抚慰金应计入损失总额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其可获得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单独计算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都市娱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6.71元,由上诉人***、***和上诉人深圳华侨城都市娱乐投资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康 养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