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

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4民初1291号

原告: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路南段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4Q8Y.

法定代表人:瞿开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6675851070.

法定代表人:沈志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女(),一般代理。

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233459.

法定代表人:徐春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斌,男()。一般代理。

被告:凉山州发展(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五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568XC.

法定代表人: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礓,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345709445J.

法定代表人:邹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阳,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建筑公司)诉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东南公司)、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南公司)、凉山州发展(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发展公司)、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严寒,被告成都东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被告浙江东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斌,被告凉山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礓,被告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95474.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损失律师费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凉山发展(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就前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0日浙江东南公司与凉山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德昌东气风机叶片生产厂房项目。业主方为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都东南公司系浙江东南公司全资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将德昌风机厂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德昌风机厂项目”除钢结构工程以外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分包方式为所有项目总价包干,总价630万元。在分包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结算,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二条第4项办理,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任务重工期短,原告在克服重重困难下如期保质保量完成项目施工并于2015年11月交付业主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使用,2016年1月11日业主按约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施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期合格完成约定工程及指定增量增项的全部工程。本工程现已交付业主使用近5年之久。截止目前已收到工程款5040000元,仍剩余工程款2195474.57元(包括合同价中剩余20%工程款1260000元及增量增项工程款935474.5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公司流动资金无法按时回笼。又逢百年难遇的新冠疫情,公司经营难以为继。现原告为维护资金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东南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有异议,我们和原告没有办理结算,所以金额不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律师费不是必要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浙江东南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请求法庭驳回,另合同为增加的工程量是可以调整的。630万元是包含了土建和水电安装费用。原告主张的增量90多万元还未结算,故尚不明确具体金额。

被告浙江东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业主方和我公司没有办理结算,所以具体的金融不明确。

被告凉山发展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原告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了本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验收和结算也都是由浙江东南公司在与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进行履行,因此,本案实际的发包人是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我们将项目包给了浙江东南公司,这个工程包括了4期工程。现在原告起诉的是一期工程的土建工程和安装水电工程。当时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还没有成立,所以根据凉山州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就以我们公司的名义支付了浙江东南公司一期工程款19810937.93元,其中也包括了土建部分工程款。

被告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辩称:因为在我公司成立之前就签订了该合同,我们和浙江东南公司签了一期合同的包干价199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与浙江东南公司签了钢结构安装410万元、钢结构制作957万元、土建570万元、水电安装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承包了土建工程。我公司已向浙江东南公司拨付了工程款198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9万元。按照合同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起诉中提到的增加工程量至今尚未结算。

原告川南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证单与设计变更通知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会商记录、德昌风机厂房项目投标总价汇总表、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凉山州商业银行支付结算凭证,证明1.2015年7月20日被告浙江东南公司与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东南公司承建位于凉山州德昌县银鹿镇工业集中区德昌东气风机叶片生产厂房项目。建设单位为凉山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上述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总价为630万元,变更的增加工程量按约定结算,另合同明确约定了审计工作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3.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系设计发生变更导致,审计变更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五方盖章确认,原告根据五方确认图纸按图施工,按期竣工,2016年8月18日委托单位,建设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在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各方达成会议确认意见,根据会议确认意见结算增加工程量金额为935474.57元,且案涉工程,在2016年8月即开始送审结算。4.原告按约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2016年1月11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63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相应义务。5.截止目前被告成都东南公司只支付了原告630万元包干价部分80%的工程款504万元,剩余20%部分及增量工程款未予支付,且未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办妥审计手续,不与原告办理了结算,且一直拖延至今,被告成都东南公司构成违约,综上现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已交付使用长达5年,案涉整体工程也已竣工验收,被告未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依据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发包方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相应责任。

二、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银行进账单,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及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东南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签证单盖有浙江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盖章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我们和浙江公司没有参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六验收报告无异议。对证据七结算凭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向我们公司提供但其工程价款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东南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五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对证据四、七、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凉山发展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二与凉山发展公司没有关联性,该合同的内容不能约束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根据分包合同第三页第六条第七点的约定双方要与审计作为付款依据对该结算方式原告也是予以认可的,因该项目目前没有正式的审计报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付款的权利和付款主张还不具备。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签证单都没有凉发展的签字和盖章,因此不仅说明凉发展不是该项目实际的发包人而且从签证单和变更通知书上看也不符合,浙江公司在施工合同当中对变更工程量所需的要完备的手续,而且签证单上也没有业主单位德昌建投的盖章,因此不能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及金额。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项目分包合同该会商记录不能代替正式的审计报告,该会商记录并没有凉发展的签字盖章。证据五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和凉发展没有关联性。证据六该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因为是复印件验收以后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程序应当根据审计,而目前双方未对审计达成意见,所以不具备付款的条件。证据七没有原件而且该证据和凉发展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主张权利与凉发展没有关联性而且合同当中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要求。

被告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复印件不予发表意见。证据二和我们公司无关系。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德昌建投没有盖章我们不认可。证据四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证据五和我公司无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六复印件,因为现在竣工了未结算。证据七不发表意见。证据八我们不认可。

被告成都东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尚没有和原告变了结算、审计、增量需要我们和被告办理结算后在支付给原告。

二、《恰商会议记录》,证明参会人员有凉山德昌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成都东南公司等多家单位参与。因多方对工程量有异议,现在还在沟通中,我方也积极办理结算。

原告川南建筑公司对被告成都东南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当中第9页8条中约定,在竣工后六个月支付工程款,对于庭审查明发包人支付了合同的价款,但成都公司收到款后,未支付给我们可见成都公司的违约。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成都公司的证明目的,该洽商会议记录是对整个四期工程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并没有对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有意见,我们的工程材料已经向被告成都公司提供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浙江东南公司对被告成都东南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成都东南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凉山发展公司对被告成都东南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二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成都公司和原告的分包合同和凉发展没有关系。2.洽商记录中没有凉发展的盖章和签字,所以成都公司刚才说有凉发展参与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该审计洽商记录只有事宜原则性规定,并无审计结论,并不能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尚未形成审计意见,没有审计报告,因此付款的条件尚未具备。

被告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对被告成都东南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德昌建投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甲或乙都不是德昌建投。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达到成都公司证明目的。

被告浙江东南公司未出示证据。

被告凉山发展公司、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文件、德昌建投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凉山发展公司与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的主体无关。签订合同时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尚未成立,所以以凉山发展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但是实际履行的主体是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凉山发展公司仅与浙江东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一期合同包干价为19770000.00元《其中钢结构安装410万元、钢结构制作947元、土建570万元、水电安装60万元》,但是原告主张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是630万元,与凉发展确认、认可的合同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凉发展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受《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约束。

三、六笔拨付工程款的资料,2019年10月21日浙江东南公司的《请款申请书》、《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南网架一期工程支付金融统计表》,证明从2015年9月7日起,项目的工程款是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在履行,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才是实际发包方,至今总共拨付一期工程款19810937.93元,到目前为止一期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7%以上。

原告对被告凉山发展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我们起诉被告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实际做的工程款为630万元,含安装水电工程60万元,和增加的工程量(还未结算)。对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成都东南公司、浙江东南公司对被告凉山发展公司、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了土建和水电是630万元。第三组证据六笔拨付工程款的资料中五笔无异议,第六笔44万余元款项有异议,关于凉发展提出“东气叶片及生产厂房土建遗漏工程款拨付的申请”该笔款项是浙江公司委托支付,一期工程跟业主方和承建方未达成协议,我们认为是付的二三期工程款。我们只认可一期工程支付了1937万元。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签字,是被告单方制作。

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出的证据证明其在成都东南公司分包的(德昌风机厂项目)一期工程所做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总价款为630万元予以认可,对其增量工程款935474.57元,因其双方均认可目前尚未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量工程款93547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认定,待决算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对被告成都东南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80%工程款504万元,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凉山发展公司、德昌工业投资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一期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东南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19810937.93元,虽被告浙江东南公司,成都东南公司认为只收到19370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凉山发展公司,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已支付被告浙江东南工一期工程款19810937.9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浙江东南公司与凉山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德昌东气风机叶片生产厂房项目。业主为凉山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公司。成都东南公司系浙江东南公司全资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将德昌风机厂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所有项目总价为630万元。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完工,原告于2015年11月将所做工程交付业主凉山德昌工业集中投资公司。原告按与成都东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实际收到工程款504万元,尚欠126万元未收到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成都东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11月完工,分包范围以外增量的工程量至今尚未结算。

还查明。德昌风机厂业主方为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因当时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尚未成立,根据凉山州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凉山发展公司与浙江东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一期工程量总价款为1997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浙江东南公司一期工程款1981093.93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又是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原告从被告成都东南公司处分包了德昌东气风机叶片生产厂一期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和安装水电工程,合同承包价为630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初已交付使用,被告凉山发展公司、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在2019年底前已按与浙江东南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约支付了一期工程款19810937.93元,而被告成都东南公司到目前为止支付了原告一期工程款504万元,尚欠原告一期工程款126万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凉山发展公司只是按上级要求在被告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未成立之前代为与被告浙江东南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为实际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凉山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还查明,被告凉山发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浙江东南公司一期工程款19810937.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凉山发展公司,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为实际发包人,而被告浙江东南公司为实际承包人而被告成都东南公司为被告浙江东南公司全资子公司。因被告凉山德昌工业投资公司,凉山发展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支付了该工程一期工程款97%以上,故尚欠原告一期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款126万元,理应由被告成都东南公司承担,被告浙江东南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量增项工程至今未结算,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可在结算完后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东南公司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不是必要产生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000元;

二、由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4元,减半收取12382元,由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