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皓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皓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20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皓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香木林路7号1幢1层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587333。
法定代表人:何光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乐锦,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西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10090543988。
负责人:杨伟洪,系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志,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系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财务股长,住西昌市6幢2单元3号,身份证号码:51340119********(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志,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系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生态修复股负责人,住西昌市,身份证号码:51340119********(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皓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在答辩期限内提起反诉。原告四川皓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的起诉。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皓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皓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四川皓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的起诉。
二、准予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撤回对原告四川皓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43.00元,减半收取5071.50元,由原告四川皓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74.00元,由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审判员  叶志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