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
负责人曾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上义,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朝现,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均顺,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芬,女,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净红,女,200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法定代理人徐光荣,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云,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长寿区凤中路10号7-3,注册号500221300010924。
负责人严安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望江市场1幢404,组织机构代码05648575-6。
法定代表人谭淑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诉被上诉人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冉云、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华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伟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4073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冉云驾驶渝B8xxxx重型自卸货车载泥土由云阳县青龙街道杨沙向钓鱼湾路方向行驶。9时59分,该车行至云阳县钓鱼湾路段,向国秀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后座搭乘任开贞)绕行该路段的坑(系奇伟建司实施道路维护,施工挖掘造成)时,与渝B8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造成向国秀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任开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云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国秀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人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奇伟建司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承担次要责任;任开贞无责任。事发后,冉云支付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50000元。
另查明,渝B8x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远华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金额
1000000元。冉云与远华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
还查明,向上义、代朝现系死者向国秀父母。徐小芬、徐净红系死者向国秀与徐光荣生育的子女。向国秀与徐光荣于2014年9月1日离婚。死者向国秀、向上义、徐净红系城镇户口,代朝现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4年9月起在城镇租房居住至今。向上义、代朝现共生育两个子女,向国秀现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提交的户口页、对方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汉葭水陆派出所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斗村民委员会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冉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收条、汽车挂靠经营合同、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原告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诉称,2015年10月18日,冉云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8xxxx重型自卸货车载泥土由云阳县青龙街道杨沙向钓鱼湾路方向行驶。9时59分,该车行至云阳县钓鱼路,向国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后座搭乘任开贞)绕行该路段的坑时与渝B8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造成向国秀死亡、任开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该车所有人系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事发后,云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冉云负主要责任,向国秀负次要责任,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现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方赔偿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丧葬费25583.40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39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3960元、住宿费3000元、生活费2700元、交通费7200元,共计906781.47元。庭审后,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渝B8xx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远华运输长寿分公司,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冉云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免赔15%;事故发生时,冉云违反装载规定超载,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由于本次事故还有一位伤者,交强险要为伤者预留份额。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主张的各项损失,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认可28426元;认可徐净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68.38元,向上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代朝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应按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冉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涉嫌交通肇事或受到刑事处分;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责任划分,本次事故死者向国秀和奇伟建司分别负次要责任,不是共同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60%,死者和奇伟建司分别承担20%的责任。
一审被告冉云辩称,对事故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及保额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但对未购买不计免赔的15%免赔率和超载的10%绝对免赔率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未与冉云签订书面合同,保险公司没有举证,不应扣减免赔份额。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方承担。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冉云与远华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冉云支付死者50000元、伤者8000元。
一审被告远华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奇伟建司辩称,其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主张丧葬费28426元(56852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死者系城镇户口,对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次事故造成向国秀死亡,其女儿徐净红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徐净红、向上义、代朝现作为死者向国秀的被扶养人,应获得赔偿。徐净红、向上义系城镇居民,结合其年龄,一审法院确认徐净红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976.50元(18279元/年×7年÷2人),向上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395元(18279元/年×10年÷2人);代朝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371.50元(18279元/年×17年÷2人);由于本案被扶养人有三人,前7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7年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共为127953元(18279元/年×7年),超过7年的部分,向上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18.50元(18279元/年×3年÷2人),代朝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395元(18279元/年×10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6766.50元。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主张的上述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不是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且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1260元,共计4860元。
综上,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的损失为丧葬费28426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66.50、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1260元,共计782992.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一审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冉云驾驶渝B8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向国秀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冉云、奇伟建司因过错造成向国秀死亡,对一审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情况进行处理。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冉云违反装载规定超载,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但未举示其向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本案死者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审原告100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000元。剩余损失682992.50元(782992.50-100000元)由死者、冉云、奇伟建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因死者和奇伟建司均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原告自行承担136598.50元(682992.50元×20%),奇伟建司承担136598.50元(682992.50元×20%),冉云承担409795.50元(682992.50元×60%)。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冉云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348326.18元(409795.50元×85%);因冉云与远华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61469.32元(409795.50元-348326.18元)由冉云、远华运输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品除冉云已支付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50000元,冉云、远华运输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一审原告11469.32元(61469.32元-5000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审原告作为向国秀的近亲属,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10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348326.18元;三、冉云、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11469.32元;四、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136598.5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负担437元,由冉云负担1312元,由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7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赔率10%成立。向上义、代朝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减其每月90元收入。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的范围。而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向上义、代朝现每月有90元收入,应当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冉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而且保险公司也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无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向上义、代朝现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冉云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徐小芬、徐净红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冉云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徐小芬、徐净红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冉云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远华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未到庭应诉。
一审被告奇伟建司未到庭应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向上义、代朝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免赔10%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冉云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超过核定载重量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规定的明确禁止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中约定应当作出提示。而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其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并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该投保单关于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虽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但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生效力。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向上义、代朝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因向上义、代朝现每月领取90元政府补贴,该费用应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且二审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上义、代朝现每月领取90元政府补贴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63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铁晓松
审判员 盛建华
审判员 李迪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