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
负责人:周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开贞,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来祥,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上义,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朝现,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芬,女,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净红,女,200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法定代理人:徐光荣,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系原告徐净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云,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重庆市长寿区凤中路10号7-3,注册号:500221300010924。
负责人:严安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望江市场1幢404,组织机构代码:05648575-6。
法定代表人:谭淑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开贞、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冉云、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伟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被上诉人任开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来祥、冉云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核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渝B89XXX号车超载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车辆严禁超载属于禁止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已经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进行加黑加粗,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同时也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被保险人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处也进行了签章确认,确认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减责、免赔率、免赔率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免赔条款应当生效。所以本案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
任开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冉云答辩称,一审判决恰当,请求维持原判。对冉云超载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减除10%的免赔率不同意。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保险条款没有载明具体时间,也没有远华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向国秀案的生效判决书(2016)渝02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已经维持原判不扣除10%的免赔率。
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奇伟建司、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二审均未作答辩。
任开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8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18.50元、后期康复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6010.05元,共计196176.5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8日,冉云驾驶渝B89XXX重型自卸货车载泥土由云阳县青龙街道杨沙向钓鱼湾路方向行驶。9时59分,该车行至云阳县钓鱼湾路段,向国秀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后座搭乘任开贞)绕行该路段的坑(系奇伟建司实施道路维护,施工挖掘造成)时,与渝B89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造成向国秀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任开贞受伤、车辆受损。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云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国秀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人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奇伟建司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承担次要责任;任开贞无责任。事发后,任开贞被送往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共产生医疗费23722.95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西医诊断车祸伤、左手背裂伤伴左中指、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左小指屈指肌腱断裂、左手拇指及右足踇指裂伤、左肘皮下软组织挫伤、记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保暖防凉;3、门诊随访。2016年3月22日,任开贞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云阳司鉴所[2016]医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开贞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开贞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五千元左右。产生鉴定费1400.00元。
另查明,渝B89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远华汽运长寿分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冉云与远华汽运长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冉云垫付任开贞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000元、并于2016年5月6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账户汇入10000元预赔款。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自愿将因向国秀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中的20000元作为本案对任开贞的预赔款。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向国秀的亲属100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48326.18元。
还查明,向上义、代朝现系向国秀父母,徐小芬、徐净红系向国秀与徐光荣生育的子女,向国秀与徐光荣于2014年9月1日离婚。任开贞系城镇户口,其子屈鑫出生于2000年3月16日。任开贞的父亲任天成(1947年10月22日出生)、母亲向发碧(1949年5月20日出生)共生育4名子女,且每人每月领取有95.00元的养老保险。
审理中,任开贞与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就任开贞的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15%的系数计算任开贞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任开贞自愿放弃后期康复费5000.00元的主张。冉云与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就任开贞已产生的医疗费中冉云应承担的部分按照20%比例扣减非医保目录报销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任开贞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任开贞系城镇户口,任开贞与原审被告就任开贞的残疾等级同意按照15%的系数计算,故任开贞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5441元(25147元/年×20年×15%)。任开贞因此项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任开贞系城镇居民,其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除每月领取的95元养老保险,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育有四个子女;其子屈鑫尚在读书。结合其年龄,一审法院确认屈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1.85元(18279元/年×2年×15%÷2人),任天成、向发碧每年分别领取1140元(95元/月×12月)养老保险应予以扣除,故任天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12.55元[(18279元/年-1140元)×12年×15%÷4人],向发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97.98元[(18279元/年-1140元)×14年×15%÷4人]。任开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452.38元。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任开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证实其产生医疗费23722.95元,任开贞自愿放弃要求原审被告方赔偿后续康复费5000元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任开贞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3722.9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任开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比较符合本地实际,故任开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任开贞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其主张在中医院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偏高,原审被告认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任开贞的护理费应为12000元(100元/天×住院120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任开贞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任开贞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任开贞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任开贞因被告造成的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其任开贞主张的6000元偏高,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任开贞主张其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任开贞尚年轻,有劳动能力,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故对任开贞主张的误工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任开贞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53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任开贞的误工费应为12240元(80元/天×153天)。
综上,任开贞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5441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52.38元、医药费237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240元,共计153056.3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向国秀驾驶电动车(后座搭乘任开贞)与冉云驾驶渝B89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开贞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向国秀、冉云、奇伟建司因过错造成任开贞受伤,对任开贞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情况进行处理。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向国秀民事赔偿一案经法院判决确认冉云承担60%的责任,向国秀和奇伟建司各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也援引该责任划分。同时向国秀因本次事故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即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其中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自愿将因向国秀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中的20000元作为本案对任开贞的预赔款。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冉云违反装载规定超载,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太平洋财产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其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并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也未举证证明太平洋财产重庆分公司对该内容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任开贞预留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000元。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冉云承担主要责任,故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率为15%,冉云与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之间约定按照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目录用药,故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开贞2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任开贞余下的损失共计133056.33元(153056.33元-20000元)由向国秀、冉云、奇伟建司按比例承担。奇伟建司应承担26611.27元(133056.33元×20%)。向国秀应承担26611.27元(133056.33元×20%)。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任开贞57443.02元[(残疾赔偿金654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52.38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240元)×60%×85%]、赔偿任开贞医疗费8046.96元[(23722.95元-4000元)×60%×80%×85%]。冉云承担14343.81元[112633.38元×60%×15%+交强险项下非医保报销的医疗费4000元×20%+鉴定费700元×60%+商业险项下医疗费3786.81元],因冉云与远华汽运长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冉云承担的部分由冉云、远华汽运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品除冉云已支付任开贞方8000元,冉云、远华汽运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任开贞4777.06元(12777.06元-800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任开贞因本次事故共产生损失153056.33元,其中奇伟建司应承担26611.27元、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应承担26611.27元、冉云承担14343.81元、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85489.98元(交强险20000元+商业三者险6548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开贞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489.98元等共计85489.98元;二、冉云、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任开贞14343.81元,品除冉云已支付的8000元,冉云、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尚应直接赔偿任开贞6343.81元;三、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任开贞26611.27元;四、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在继承遗产份额内连带赔偿任开贞26611.2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0元,由向上义、代朝现、徐小芬、徐净红负担135.50元,由冉云负担406.50元,由奇伟建司负担135.5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任开贞等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冉云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超过核定载重量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禁止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此处的提示,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要求,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其对冉云因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免赔10%。因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也没有对违反具体的禁止性情形导致免赔10%的条款作出说明及提示。故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发生效力。因此,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非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