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3229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清,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望江市场1幢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6485756H。
法定代表人:谭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莉,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伟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清,被告***,被告奇伟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4 926元(2019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214元×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共9个月);2.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动报酬及材料费6266元;3.判令被告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初,原告与奇伟建司协商签订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400 000元,其中由奇伟建司扣留32 000元综合服务费,原告所得工程总价款368 000元。原告与***当时口头约定两人合伙承包施工项目,原告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负责记工和财务管理,自负盈亏,各占50%的股份。建设项目于2018年8月初开工至2019年5月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奇伟建司未经原告授权,与***进行了工程项目结算,但***拒绝与原告合伙盈利清算和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动报酬及材料费6266元。原告依法诉至云阳县人民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7042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于***和奇伟建司伪造签约授权委托书,重新制造了不同时的同一工程承包合同,不承认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只承认雇请原告在现场当管理,导致原告终审败诉。现原告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和追偿纠纷诉至贵院,特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8日开工,并于2019年1月24日完工,施工过程中有村民阻扰施工,故有27天停止施工。原告的工作时间只有三个月零八天,原告的工资是4000元/月,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有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曾返工3次,每次大概一天半的时间。原告陈述的工作八个月是不成立的,原告在果园栽西瓜,种蔬菜与被告无关。
被告奇伟建司辩称,被告奇伟建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奇伟建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被告奇伟建司(承包方)与案外人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农业服务中心(发包方)签订《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铜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由被告奇伟建司承建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铜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2018年9月12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现授权委托***代为我到贵公司签订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特此委托。”被告***在委托人处签名。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奇伟建司(甲方)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设立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项目部,由乙方任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完成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项目部独立核算,由乙方自负盈亏。”2018年11月6日,被告奇伟建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同***与奇伟建司签订的协议书一致。在该协议书首页左上角被告***手写签注“该项目以前合同作废,2018.11.6”。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月24日完工。
被告***在承包该工程后,雇请原告***担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负责材料进出、人工考勤。在此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材料费及人工工资共计626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其25 200元,其中10 000元系被告承包的上坝工程雇请原告当管理人员的工资,剩余15 200元系支付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6266元和原告的工资8934元。原告及被告***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完工后,2019年2-4月每月有一次对案涉工程进行返工,每次返工时间为1-2天。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就案涉工程以奇伟建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奇伟建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20)渝0235民初7042号判决书原件、(2021)渝02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领条复印件8张,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关于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施工竣工验收的申请》原件,被告奇伟建司提交的《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被告奇伟建司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雇请原告***担任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人工考勤及材料的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214元计算其工资,被告***辩称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得知原告在从事案涉工程劳务之前在被告***承包的上坝工程中也提供两个多月的劳务,其工作内容与案涉工程的工作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在上坝工程的劳务工资为10 000元,双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4000元/月。
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原告主张在案涉工程工作9个月,被告辩称在施工期间因村民阻扰施工停工27天,故原告只工作了三个月零八天。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因村民阻扰施工工程停工27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8日进场施工,2019年1月24日办理结算,共计128天。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工程完工后进行过零星返工,原告主张1-4月份都进行过返工,每次1-2天,被告认可原告共进行3天的返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返工的天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认可原告完工后进行返工3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进行3天的返工。因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31天(128天+3天),共计工作4.4个月,原告的工资共计为17 6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934元工资,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8666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6266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6266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原告***自述在案涉工程是担任管理人员,不符合农民工身份,不能适用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奇伟建司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原告已交纳),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春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朱宏窑
                                书 记 员   叶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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