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7042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清,男,住重庆市云阳县,云阳县蔈草镇兴坪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望江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6485756H。

法定代表人:谭淑文。

原告***与被告***、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伟建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奇伟建司法定代表人谭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的工程项目进行盈利清算,并支付原告的盈利款约45000元(以实际盈利清算为准),被告奇伟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初,被告奇伟建司与原告协商签订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400000元,其中由被告奇伟建司扣留32000元综合服务费,原告所得工程总价款388000元。原告与被告***当时口头约定:两人合伙履行施工项目承包,原告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被告***负责记工和财务管理,自负盈亏各占50%的股份。建设项目于2018年8月初开工至2019年5月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奇伟建司未经原告授权,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项目结算,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合伙盈利清算,被告奇伟建司也无法调解,又拒绝原告复印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无奈之下,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受***的委托在被告奇伟建司处签订了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2018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不是原告与奇伟建司之间发生的承包关系,实际是原告受***的委托签订的协议。二、原告是***雇请在该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只能是按照原告在施工现场管理的职责给他支付相关报酬。三、因为本案原告是受***的委托,不存在原告在诉状所称的擅自去结算,被告奇伟建司只能与***结算,***才是与奇伟建司直接签订合同的内部承包人。综上,原告与***不存在合伙关系,更不存在给原告盈利款的说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奇伟建司辩称,我司是与***发生的经济往来,包括项目上的管理费、税费等都是***支付的,我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原先的合同是***委托原告过来代签的,后来我司与被告重新补签了合同,并由被告申明原先的合同作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制件、被告奇伟建司主体信息,《企业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清水土家族乡桐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企业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奇伟建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原件、云阳县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情况鉴证书原件、中标通知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企业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原件2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农业服务中心向被告奇伟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奇伟建司为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400000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奇伟建司(承包方)与案外人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农业服务中心(发包方)签订《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承建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现授权委托***代为我到贵公司签订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特此委托。”被告***在委托人处签名。

后***作为乙方与被告奇伟建司(甲方)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设立重庆奇伟建设有限公司云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项目部,由乙方任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完成清水土家族乡2018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包干指标资金桐麻村柑橘果园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项目部独立核算,由乙方自负盈亏。乙方须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向业主缴纳工程保证金;乙方按工程总价400000元向甲方缴纳综合服务费32000元。协议书中还约定了目标责任、目标责任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事故和纠纷的处理、协议的解除、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

2018年11月6日,被告***作为乙方重新与被告奇伟建司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其他内容同***与奇伟建司签订的协议书一致。在该协议书首页左上角被告***手写签注“该项目以前合同作废,2018.11.6”。

上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完工。

被告奇伟公司认可其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指定案外人董平转账支付的管理费及税费30000元、质保金40000元、管理费及税费10567.27元。被告奇伟建司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11月1日收到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人民政府支付的案涉工程项目进度款80000元、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工程款3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11月5日收到被告奇伟建司法定代表人谭淑文转账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78000元、退还的保证金40000元、工程款2772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仅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举示的“原、被告主体信息,《企业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清水土家族乡桐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等”证据材料,其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了合伙合意、并按合伙合意履行了合伙出资、共同经营劳动,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对合伙工程项目进行盈利清算并支付盈利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向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