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96686号
原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路89号3幢636室(上海崇明供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1122号。
法定代表人:梁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关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芸闻,北京关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均约定若争议经协商和(或)调解仍无法解决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是该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且明确排除了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故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针对被告异议,原告称,根据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属于重复约定。
经查,原、被告2018年9月25日、同年11月13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十二条“争议解决”均约定:
1、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采取提请行政主管机关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调解程序并非仲裁、诉讼的必经程序。
2、若争议经协商和(或)调解仍无法解决的,按以下(1)种方式处理:
(1)仲裁: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诉讼: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在争议解决期间,合同中未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供用电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双方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救济途径。上述合同第四十二条第1款约定了可以采取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该条第2款又排除了第(2)项向法院诉讼的途径,选择了第(1)项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两款约定对于是否诉讼存在矛盾,属于对是否诉讼解决争议约定不明,而非“或裁或审”的约定。同时,双方关于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定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鉴于双方对诉讼途径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审判员 邢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