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4655号
原告:**,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1122号。
法定代表人:梁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芸闻,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莹,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芸闻、王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的供电,恢复原告的正常生活状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三位自称是三林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到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检查电表,但三人并未佩戴工号牌,这三位人员上门就告知原告存在窃电行为并将原告所用电表拆除,当时原告看到该电表上的封印已经被拆除,因三人并未表明身份故原告不同意他们将电表拿走,故他们报警后警察让原告将电表交予他们,致使原告房屋所用电表被强行取走,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用电生活。因原告居住小区包括原告房屋电表所在的配电间绝大多数是不上锁的,任何人都可以随意打开,部分电表处于接线柱无铅封印(应加封印)等三无状态,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窃电行为,而被告所述的窃电行为“跨接外U”不是原告所为。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中止供电,严重侵害了原告家庭的生活权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辩称,2020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台区线损排查发现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存在明显线损即窃电情况,后经现场检查发现系争房屋电表存在窃电,窃电方式是通过“跨接外U”造成电表减少计量。故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并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将涉案电表计拆下并向原告开具了违章用电检查单,同时告知原告前往相应地点处理该窃电事宜。在窃电查处当日,原告存在抢夺电表,撕毁违章用电检查单等妨碍现场检查人员工作的过激行为。经被告报警后,原告才在民警协调下归还涉案电表计。被告对上述窃电查处过程合法合规,被告工作人员系在固定原告窃电事实相关证据后才对原告开具违章用电检查单。原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与被告之间已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其作为用电相对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及上海市供用电条例第16条等相关规定,供电企业对于查实的窃电用户可以采取当场中止供电等处罚,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因此被告对系争房屋中止供电并要求原告承担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责任依法合规。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不能做出损坏电表或使用不准的行为,同时原告在发现异常的情况时也应及时反馈报修,而截至本案案发前,被告并未收到过系争房屋电表存在异常的报修申请。且原告存在多次违约用电的情况,被告已分别于2021年9月8日、9月9日、9月16日前往系争房屋进行复查,均发现系争房屋存在私自接线无表用电的情况。原告多次无视被告所出具的违章用电检查单及封条,在被告剪断电线后频繁通过私接电线无表用电,其上述行为属于窃电行为。在原告违约违章事宜未处理完毕前被告对原告采取中止供电措施具有合法及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2020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台区线损排查发现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存在明显线损即窃电情况,后经现场检查发现系争房屋电表存在窃电现象,窃电方式是通过“跨接外U”造成电表减少计量。故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并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将涉案电表计拆下并向原告开具了违章用电检查单,同时告知原告前往相应地点处理该窃电事宜。在窃电查处当日,原告以被告三名工作人员未表明身份为由而存在抢夺电表,撕毁违章用电检查单等妨碍现场检查工作的过激行为,经被告报警后,原告才在民警协调下归还了被拆除的涉案电表计。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8日、9月9日、9月16日前往系争房屋进行复查,均发现被告存在私自接线无表用电的情况。因原告至今尚未至被告营业网点处理该窃电违章事宜,故目前被告仍对系争房屋采取中止供电措施。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费账单、绿波家园电表箱照片、其他小区电表箱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提供的2021年10月13日被告查处系争房屋电表的录音录像光盘、涉案电表存在窃电事实的照片、2021年9月8日被告对系争房屋私接电线无表用电查处过程的录音录像及照片、2021年9月9日被告对系争房屋私接电线无表用电查处过程的录音录像及照片、2021年9月16日被告对系争房屋私接电线无表用电查处过程的录音录像及照片、原告违章用电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计算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存在窃电行为,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停止供电,并多次开具违章用电检查单、张贴封条,告知原告需限期到营业厅进行处理及逾期不处理的后果,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查处涉案电表窃电视频、涉案电表存在窃电事实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其不存在窃电行为,已为被告所提的证据所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查处涉案电表存在窃电现象而将涉案电表计拆除并向原告开具了违章用电检查单的行为依法有据,加之原告至今尚未处理该窃电违章事宜、支付应补交的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故被告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暂停向原告提供供电服务,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系争房屋供电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