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市闽江下游管理处、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仓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孟斌,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闽江下游管理处,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柱锦,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荣,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崇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启来,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宗添。
原告***与被告福州市闽江下游管理处(以下简称闽江下游管理处)、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6月9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福州市仓山区仓山管理所管理房修缮工程的招标公告,被告恒星公司参与该次投标并顺利中标,并与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书。2012年2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找到胡兆平、姚金华、王声千、李国才以及原告等人前往该管理房拆除室内墙体。当天下午施工时突然停电,原告等人便要求停止施工,但现场管理人员却强行要求继续施工,并威胁如果停工就不支付报酬。在一番争论之后原告等人只能妥协,按照管理员的要求继续施工。此时上方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立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65825.62元。2012年10月9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为四级伤残并附加一个八级伤残;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09603元(28055元/年×20年×(0.7+0.03)];2、医疗费:65825.62元;3、误工费:25636.6元(38989元/年/365天×240天);4、住院护理费:6320元(80元/天×7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6、交通费:2000元;7、营养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7013.65元(7401元/年×10年/2人×(0.7+0.03))];10、生活护理费:233496元(29187元/年×20年×40%);11、鉴定费:1500元;12、后续治疗费待产生之后另行起诉,以上合计833344.87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系发包方,被告恒星公司系承包方且存在违法转包,被告华美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334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辩称,1、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合同关系,应由其雇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地点、时间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受伤可能是自身过错或第三人违规作业导致的;3、被告恒星公司符合中标条件,具有资质和安全证书,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无过错,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及鉴定标准错误,该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赔偿的依据;5、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如下: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②医疗费中与伤情无关的治疗费用应予剔除;③原告未提供其用工单位的收入证明,也无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误工费诉请数额过高;④原告未提供其被扶养人及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⑤生活护理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6、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受伤,2013年3月25日诉至法院,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7、原告主张被告恒星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无事实依据。被告华美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方也无从确认。从被告恒星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来看,原告的雇主应是胡兆平。综上,原告对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恒星公司辩称,1、通过被告恒星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和被告华美公司的企业情况登记表,可以清楚地看出本案的责任人被告华美公司已在2012年2月26日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处理,在该调解协议中,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主体、责任内容都作出了详细的阐述,被告恒星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人;2、”盖山镇白湖亭新村***室”与”仓山区管理所管理房”是否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恒星公司从未委派任何员工聘请原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所谓的工作人员的具体姓名。如果确有人雇佣原告,也只能是被告华美公司或者胡兆平;4、原告所述的事发过程存在诸多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合;5、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调解协议载明发包方是被告华美公司,承包方是胡兆平,故胡兆平才是实际雇主。
被告华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A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A2.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证明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将其下属的仓山管理所管理房修缮工程进行招标,被告恒星公司中标施工;
A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肌电图报告单、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
A4.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5825.62元;
A5.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星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
A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受伤后报案;
A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四级伤残并附加一个八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A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A9.暂住证,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A10.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A11.司法鉴定所说明函,证明鉴定报告中所写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书写错误;
A12.用药清单汇总,证明原告用药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A13.病情简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X线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病程;
A14.申请,证明病历中的原信息登记错误,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更正;
A15.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A16.证人姚金华、贾建华、李国才、胡兆平证言,证明事发经过。
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质证意见:A1、A2、A9真实性无异议;A3出院记录的原件有盖章和签名,但复印件无盖章也无医生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真实性无异议;A4医疗费发票无对应的医疗费明细单,对原告医疗费的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A5真实性有异议,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受伤的地点、原因及雇主无具体说明;A6字迹模糊,真实性无法确认;A7送检材料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受伤原因有异议;A8与本案无关联性;A10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姚立全的户口簿与本案无关联性;A1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规范形式;A1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加盖骑缝章,且清单费用与发票费用不一致,该伤情是否是本案的伤情存在异议;A1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CT诊断报告单已注明”不作疾病证明使用”;A14申请未获得批准;A1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规范形式。原告父母有五个子女,扶养费应当共同分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A16证人证言可以共同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都是胡兆平雇佣的。胡兆平承认事故与两被告无关,已与其他人签订调解协议。原告应当起诉与之签协议的人。证人证言有互相矛盾之处,不能证明事故与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有关系。
被告恒星公司质证意见:A1、A8无异议;A2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复制于闽江下游防汛信息网,本身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A3门诊病历缺少病历封面和首页,内容不完整,入院时间与病情简介中记载的不一致。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记载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出院记录没有主治医生亲笔签名及医院盖章。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与前述证据存在矛盾之处。肌电图检查报告单所载明的原告年龄为47周岁,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等四份证据所载明的原告年龄为45岁不一致。病危通知书有涂改痕迹,医师签字的笔迹明显不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A4原告未提供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4月30日止完整的费用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A5系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A6无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无法确认是否由公安机关出具;A7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不予认可;A9中的相片与鉴定书上的相片存在明显不同,不予认可;A10签发时间是2012年3月13日,而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2月11日,该户籍不能说明原告出事前的身份情况;A1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定,没有鉴定人签名及出庭作证;A12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定,五份费用清单累计数额与A4载明的数字不相符;A13病情简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与A3质证意见一致。X线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单中体现的***的年龄与实际不符,部分报告单没有诊断医师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A14申请书是申请人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在其没有得到被申请人答复之前,申请的事实本身只是一种待定事实;A15记载姚立金、熊广秀均健在,与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载明的”母亲已故,父亲健在”的事实相矛盾;A16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胡兆平是雇主。胡兆平所签的调解协议的发包人是被告华美公司。部分证人所述的事发时间与书面证明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提交以下证据:
B1.投标人资格审查申请文件,证明被告恒星公司符合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的招标要求;
B2.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12月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与被恒星公司签订合同,将仓山管理所管理房发包给被告恒星公司承包,并由其负责施工。
原告对B1、B2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恒星公司质证意见:B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恒星公司是从事水电工程施工,不具备室内装修的资质。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向没有室内装修资质的恒星公司发出招标是错误的;B2该合同尾部没有签订日期,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起止日期。被告恒星公司无室内装修装饰的主体资格,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的发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恒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C1.恒星公司资质证书,证明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向没有室内装修资质的恒星公司发出招标是错误的,双方缔结的合同无效;
C2.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华美公司是是本案责任的承担人,被告恒星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C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调解协议上甲方”东方华美工程有限公司”的全称为”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C2互相结合,证明本案责任人是被告华美公司;
C4.录音记录、C5.录音光盘,证明2011年2月11日白湖亭新村没有停电,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C1无异议;C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协议无公章确认,也没有授权委托书,签字人不能代表被告华美公司;C3调解协议的甲方全称与企业登记表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恒星公司的主张;C4、C5真实性有异议,停电是事实。
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质证意见:C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恒星公司符合招标要求;C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C3与本案无关联性;C4、C5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华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A1-A4、A7-A14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A5的内容与A16证人证言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A6内容不清晰,且报警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的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A15姚立全家庭情况证明由户籍管理部门广安市公安局彭家派出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人民政府、石坡村村委会、石坡村第七村民小组在事发时并未在现场,对其出具的原告因在白湖亭新村***室拆墙受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B1、B2与原件核对一致,均有加盖两被告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C1、C3为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C2已经证人胡兆平本人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C4、C5因谈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28日被告恒星公司向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发出《投标人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对招标编号为闽江处招(2011)021的仓山管理所管理房修缮工程项目的投标提出申请。后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确定被告恒星公司为中标单位,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为仓山管理所管理房修缮工程;被告恒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有严格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若因被告恒星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工伤事故,后果由被告恒星公司自负;被告恒星公司委派陈宗添(即被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处理现场事务。2012年2月11日原告等人在仓山管理所管理房施工时,因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65080.82元。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的伤残程度属四级伤残,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2月26日被告华美公司与原告的丈夫胡兆平签订调解协议,就原告因施工受伤导致的损失进行协商,并支付胡兆平11500元。
另查明,白湖亭新村*座***室即仓山管理所管理房。2009年12月22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暂住在福州市区。原告父亲姚立全于193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熊广秀于1937年4月15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被告恒星公司、被告华美公司以及三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从案情分析,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针对仓山管理所管理房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恒星公司为中标单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与被告恒星公司之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施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恒星公司委派陈宗添具体处理现场事务。但根据被告恒星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施工人员的召集及施工现场的管理安排均由被告华美公司组织,作为被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宗添实际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装修施工。故形式上是以被告恒星公司委托陈宗添装修施工,而实质上被告恒星公司系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华美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均由被告华美公司召集并依附于被告华美公司在现场的管理安排,故可认定被告华美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雇佣关系。被告华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对施工现场进行直接的监督管理,但未采取足够措施保证施工现场的作业安全,其对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星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华美公司,委托被告华美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被告恒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经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星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且施工合同约定”若因被告恒星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工伤事故,后果由被告恒星公司自负”,故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65080.82元;2、原告自2009年12月22日起居住在福州市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四级伤残并附加一个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09603元(28055元/年×20年×(0.7+0.0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75周岁,原告母亲74周岁,且有五名扶养人,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7401.92元/年×5年×73%÷5)+(7401.92元/年×6年×73%÷5)=118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残疾赔偿金合计421490.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25636.6元(38989元/年÷365天×24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计6320元(80元/天×7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按每日30元计算,计2370元(30元/天×79天);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此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门诊情况确定为500元;7、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并附加一个八级伤残,营养费酌情确定3000元;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9、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护理年限确定为10年,故出院后护理费酌情确定为73000元(50元/天×365天/年×10年×40%);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628897.92元。被告华美公司应承担80%的损失为503118.34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0元,实际再支付491618.34元。被告恒星公司对被告华美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美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3118.34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0元,实际再支付491618.34元;
二、被告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0元,原告***负担2328元,被告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被告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珲
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
人民陪审员  朱擎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群
附一∶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