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福州市闽江下游管理处、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2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桃城镇桃溪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崇实。
委托代理人吕启来,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闽江下游管理处,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493号。
法定代表人谢柱锦。
委托代理人林荣,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招贤路8号盛天鼓城26号楼12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宗添。
上诉人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闽江下游管理处(以下简称闽江下游管理处)、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恒星公司向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发出《投标人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对招标编号为闽江处招(2011)021的仓山管理所管理房修缮工程项目的投标提出申请。后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确定被告恒星公司为中标单位,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为仓山管理所管理房修缮工程;被告恒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有严格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若因被告恒星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工伤事故,后果由被告恒星公司自负;被告恒星公司委派陈宗添(即被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处理现场事务。2012年2月11日原告等人在仓山管理所管理房施工时,因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65080.82元。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的伤残程度属四级伤残,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2月26日被告华美公司与原告的丈夫胡兆平签订调解协议,就原告因施工受伤导致的损失进行协商,并支付胡兆平11500元。
另查明,白湖亭新村1座501室即仓山管理所管理房。2009年12月22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暂住在福州市区。原告父亲姚立全于193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熊广秀于1937年4月15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被告恒星公司、被告华美公司以及三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从案情分析,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针对仓山管理所管理房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恒星公司为中标单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与被告恒星公司之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施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恒星公司委派陈宗添具体处理现场事务。但根据被告恒星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施工人员的召集及施工现场的管理安排均由被告华美公司组织,作为被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宗添实际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装修施工。故形式上是以被告恒星公司委托陈宗添装修施工,而实质上被告恒星公司系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华美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均由被告华美公司召集并依附于被告华美公司在现场的管理安排,故可认定被告华美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雇佣关系。被告华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对施工现场进行直接的监督管理,但未采取足够措施保证施工现场的作业安全,其对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星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华美公司,委托被告华美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被告恒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经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星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且施工合同约定“若因被告恒星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工伤事故,后果由被告恒星公司自负”,故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65080.82元;2、原告自2009年12月22日起居住在福州市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四级伤残并附加一个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09603元(28055元/年×20年×(0.7+0.0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75周岁,原告母亲74周岁,且有五名扶养人,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7401.92元/年×5年×73%÷5)+(7401.92元/年×6年×73%÷5)=118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残疾赔偿金合计421490.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25636.6元(38989元/年÷365天×24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计6320元(80元/天×7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核减按每日30元计算,计2370元(30元/天×79天);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此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门诊情况确定为500元;7、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并附加一个八级伤残,营养费酌情确定3000元;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9、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护理年限确定为10年,故出院后护理费酌情确定为73000元(50元/天×365天/年×10年×40%);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628897.92元。被告华美公司应承担80%的损失为503118.34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0元,实际再支付491618.34元。被告恒星公司对被告华美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美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3118.34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0元,实际再支付491618.34元;二、被告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原告***负担2328元,被告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被告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恒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星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责任人是被上诉人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胡兆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永春恒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二、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恒星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华美公司,委托被告华美公司进行施工”的认定严重缺乏事实根据。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这一认定违背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对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由此得出“故被告闽江下游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及由此得出的结论均属违法。五、被上诉人福州市闽江下游管理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责令被上诉人福建省东方华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闽江下游管理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胡兆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只是提供劳务的人员。上诉人恒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东方华美公司,这是违法转包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也不存在虚假诉讼,***四级伤残,恒星公司与东方华美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闽江下游管理处答辩称:一、闽江处与被上诉人***之间无雇佣或合同等任何法律关系,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闽江处经招投标程序,依法将项目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恒星公司承包施工,并且,合同约定由恒星公司承担安全责任,而且,闽江处无过错。因此,闽江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恒星公司上诉请求闽江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也无事实依据。四、上诉人恒星公司于诉讼中提供出“调解协议”,恰恰证明恒星公司与华美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但是闽江处对该“调解协议”并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五、本案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未提出上诉,证明***认同一审判决,即闽江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仓山管理所管理房修缮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文件以及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原审认定闽江下游管理处与恒星公司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恒星公司根据其提交的东方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兆平签订的调解协议,主张闽江下游管理处将该工程发包给华美公司和胡兆平,但闽江下游管理处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中涉及的事实不能约束闽江下游管理处,也无法证明闽江下游管理处与华美公司、胡兆平之间的法律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恒星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现场组织施工的华美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华美公司拥有施工资质以及华美公司的施工取得了发包方闽江下游管理处的同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不存在违法转包,无需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闽江下游管理处仓山管理所管理房修缮工程发出了招标公告,明确了施工主体所应具备的条件,最终确定由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现有证据未显示闽江下游管理处作为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上诉人主张应当由闽江下游管理处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上诉人永春县恒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如
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
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秀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