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81民初574号
原告:福州瑞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瑞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弘贸易公司”)与被告***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太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瑞弘贸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4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弘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太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弘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豪太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30,60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230,60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19,996元);2.被告豪太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销售》。该合同约定:被告豪太工程公司向原告瑞弘贸易公司采购PVC地板,交易价格为不含税单价74元/m?;第一期预计订货10000m?,首次订货7108.4m?;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付第一期(10000m?)总货款的30%定金,即220,000元;货物分两次交货,第一批数量为7108.4m?,原告于货物到工地现场,被告即付清此批到货数量的70%货款即368,215.12元,后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第二批货物数量待定,原告于货物到工地现场,被告即应付清余下所有货款;交货地点:福清市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工地(卸货费用被告负责);因本合同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先友好协商,双方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豪太工程公司指定地点送达第一批货物合计7108.4m?。被告豪太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订金220,000元及第一批货物数量的70%货款即368,215元,合计588,215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豪太工程公司指定地点运送第二批货物3956.8m?,但被告豪太工程公司在签收第二批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下所有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0,609.80元。被告豪太工程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230,609.8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豪太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豪太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就原告瑞弘贸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豪太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瑞弘贸易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合同销售》。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福建省福清市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PVC塑胶地板,货物内容为型号019-237(黄色)、019-263(蓝色)的PVC地板,单价均为74元/m?(不含税);第一期预计订货量为10000m?,首次订货7108.4m?,使用于除图书馆二层少儿区域外三馆地面;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付第一期(10000m?)总货款的30%订金,即220,000元;货物分两次交货,第一批数量为7108.4m?,乙方于货物到工地现场,甲方即付清此批到货数量的70%货款即368,215.12元,后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第二批货物数量待定,乙方于货物到工地现场,甲方即付清余下所有货款;交货地点为福清市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工地(卸货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收到预付款后即正式生效等。乙方代表**、甲方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乙方加盖原告瑞弘贸易公司公章,甲方加盖“***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市图书馆、档案室、科技馆二次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豪太工程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同年3月19日向原告瑞弘贸易公司续订019-237(黄色)、019-263(蓝色)的PVC地板800㎡、2830㎡、355.7㎡。2015年1月28日、同年4月15日,原告瑞弘贸易公司先后向被告豪太工程公司提供019-263型PVC地板7108.4㎡,019-237型PVC地板808.8㎡,019-263型PVC地板3148㎡,合计11065.2㎡。庭审中,原告瑞弘贸易公司自认被告豪太工程公司已支付订金220,000元及第一批货物7108.4㎡的70%货款即368,215元,共计588,215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福清市档案局出具《证明》,证明福清市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二次装修工程(施工)的施工中标单位是被告豪太工程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销售》、《凯迪(订制3.3)产品发货清单》、《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第二次装修工程(施工)中标结果》、《证明》、《续订货物》以及原告的庭审*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销售》、《续订货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瑞弘贸易公司依约向被告豪太工程公司供货11065.2㎡,货款合计818,824.80元(74元/㎡×11065.2㎡),被告豪太工程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88,215元,尚欠230,609.80元(818,824.80-588,215),应当偿还。被告豪太工程公司未及时偿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瑞弘贸易公司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第二批货物送到工地现场的次日即2015年4月16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太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瑞弘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0,60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3元,合计6832元,由被告***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