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4956号
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5号汇雅花园步行街C区34-3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64581226。
法定代表人:黄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武,广东瀛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康,广东瀛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12号投资大厦十三楼13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9395947F。
法定代表人:邱凯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凡,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武,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136.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号的逸骏华庭××共五户零星维修工程,合同工期20日历天,合同总价款70136.4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结算完成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保修款。工程2017年8月11日开工,2017年9月3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随后提交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查表,被告负责工程验收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但被告未履行相关的结算手续,虽经原告多次督促,但被告一直未能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辩称,1.被告确认原告为涉案项目履行过施工义务,但由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审核,所以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价款,原告主张的价款仅仅是双方未正式盖章签订的合同上所记载的合同价,实际造价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2.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当参照中介预算价下浮10%计算,并且应有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因此原告现主张的价款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建设发展公司先后向**公司发送7份工程管理协调单,要求**公司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号的逸骏华庭××共五户零星维修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4月17日,中山市明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介预算,确定涉工程预算工程造价(含税)78809.79元。
2.2017年8月11日,承包人**公司(乙方)与发包人建设发展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逸骏华庭××××共5户零星维修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认可的“1/3/5栋共5户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工程工期2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本工程中介预算价为78809.79元,合同总价按照预算价的下浮率10%计算为70136.45元;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增减部分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按投标中标单价;若有缺项,缺项部分按中介编制的依据,参照中介预算价的下浮率10%计算;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需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核实,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结算完成后(经甲乙双方确认)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保修款,待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届满后且乙方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一个月内付清。
3.建设发展公司与**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签署的竣工验收工程量确认单与中介预算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相比,工程量有零星增减,增减后的工程款总额增加82.43元。庭审中,建设发展公司与**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1日开工,于同年9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公司与建设发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公司现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发展公司使用,建设发展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合同工程没有实际结算,但根据建设发展公司与**公司共同确认的竣工验收工程量确认单与中介预算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对比案涉工程结算价超过了合同价,故**公司主张以合同价70136.45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建设发展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向**公司支付结算价的95%,即66629.63元(70136.45元-70136.45元×5%)。剩余结算价的5%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待付款期限届满后,且建设发展公司无正当理据拒绝付款,**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662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该款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  刘玉金
人民陪审员  梁燕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杰华
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