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执异5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漳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便河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一,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9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幸福。
被执行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3号奥泰综合楼1栋1单元4层2室。
法定代表人:代国波。
在本院执行(2019)鄂0111执恢351号申请执行人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通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南漳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南漳县金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建设投资公司)对本院(2019)鄂0111执恢3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建通市政公司在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南漳建设投资公司承建的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中工程款1584258元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漳建设投资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瑞泉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建通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02)洪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9)鄂0111执恢3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建通市政公司在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南漳建设投资公司承建的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中工程款1584258元,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限为两年。”现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事实理由如下:一、南漳建设投资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更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并无协助执行的义务。案涉工程系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建通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的发包方和支付工程款义务人均是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担保关系,有权对被执行人追偿因担保其借款而造成的损失。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人湖北建通市政公司因无资金进行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的施工,向湖北省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00万元,异议人受政府指示为该18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并以被执行人湖北建通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作为反担保。综上,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2019)鄂0111执恢3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异议人南漳建设投资公司的执行。
异议人南漳建设投资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湖北建通市政公司《关于请求城投公司担保贷款的报告》、《保证合同》。
审查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洪山支行(简称洪山建行)诉被告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洪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山建行贷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1995年3月29日起至1995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98‰的标准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罚息(从1995年9月30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洪山建行于2002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2)洪法执字第540号案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洪山建行支付了8万元,余款则未予支付。由于被执行人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以(2002)洪法执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02)洪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本院(2002)洪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进行了多轮转让,瑞泉公司最终受让该债权。2010年11月25日,权利人瑞泉公司向本院要求变更为(2002)洪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主体,本院以(2011)洪法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由洪山建行变更为瑞泉公司。
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将原公司名称“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由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瑞泉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9)鄂0111执恢351号恢复执行。2019年11月14日,本院向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漳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9)鄂0111执恢35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建通市政公司在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南漳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中工程款计人民币1584258元,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限两年”。南漳建设投资公司由此提出上述异议。
异议人南漳建设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6年10月13日,发包方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湖北建通市政公司签订《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湖北建通市政公司承接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价款5657.4746万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合同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正式开工建设。2017年1月24日,南漳建设投资公司(原名南漳县金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GS-2017DB014号),主要约定南漳建设投资公司为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建通市政公司(主债务人)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S-2017JK013号)提供担保。湖北建通市政公司承诺担保公司“有权将应支付给湖北建通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扣留直接用于偿还县农商行贷款,确保担保无风险。”
本院认为,本院(2019)鄂0111执恢35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为被执行人湖北建通市政公司承建的“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的应收工程款”,经查,该工程的发包方及付款方均为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故具有协助“冻结并停止支付”义务的主体应仅为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南漳建设投资公司”,即南漳建设投资公司并非本案执行标的物的协助“冻结并停止支付”的义务主体,本院(2019)鄂0111执恢35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南漳建设投资公司列为协助义务人并要求其履行“冻结、停止支付义务”确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异议人南漳建设投资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对应部分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2019)鄂0111执恢35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异议人南漳建设投资公司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鄂0111执恢35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要求南漳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建通市政公司承建的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中工程款计人民币1584258元,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限两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定帆
审判员 齐俊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