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执异310号

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9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幸福。

被执行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3号奥泰综合楼1栋1单元4层2室。

法定代表人:代国波。

本院执行(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一、撤销(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二、中止对***在汇丰公司工程款的执行。异议理由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瑞泉公司与建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在第三人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处的工程款。1、本院直接对协助执行单位汇丰公司的存款2639319.63元进行冻结属于违法行为。汇丰公司没有拒不协助执行的情形,即使存在,法院也应当先采取罚款、拘留、提出司法建议措施,而不能直接冻结其银行存款。2、***与建通公司是挂靠关系,***才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2016年10月13日,***以建通公司名义与汇丰公司签订一份《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汇丰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建通公司建设。2016年10月16日,***与建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配套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由***施工,管理方为建通公司,挂靠方为***。协议签订后,***组织了大量人员及资金进行工程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0年7月15日,***以汇丰公司为被告、以建通公司为第三人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0)鄂0624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汇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850581.85元。可见,涉案工程款属于***个人的到期债权,而不是建通公司的到期债权,法院无权进行冻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特提出异议。

经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诉被告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3)武经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于200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4)武执字第338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6年8月24日裁定对(2003)武经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9年本院依职权对该案恢复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09年6月23日裁定终结(2003)武经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1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武执裁字第00048号执行裁定,将本院(2004)武执字第338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变更为瑞泉公司。

2012年2月15日,瑞泉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16号立案受理。

2012年3月7日,建通公司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将原公司名称“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03)武经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1月20日,据瑞泉公司提供线索,被执行人建通公司在第三人汇丰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向汇丰公司送达(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16号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通知汇丰公司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瑞泉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建通公司的到期债务3457717.6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建通公司清偿。汇丰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

2020年7月23日,汇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16号通知书的回函》,该函件载明内容概述如下:一、2016年和2017年建通公司分别与汇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建了涌泉污水处理石土建及管网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5657.4746万元,前期已支付工程款3906.8802万元。经审计审定后工程结算款为5452.253408万元,尚余工程款1545.373208万元未支付。二、承建工程系南漳县人民政府投资的污水处理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因承建公司资金不足,由南漳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建投公司)担保为建通公司贷款1800万元,该公司用该工程款作为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建通公司无力偿还,银行直接扣划了南漳建投公司的资金进行了代偿,该工程款应优先偿还该笔代偿资金。三、汇丰公司先后收到襄阳中院、襄阳市樊城区法院、洪山区法院、武汉中院四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共计要求汇丰公司协助执行1241.197565万元。所有法院的法律文书,汇丰公司都应执行,但若不统一协调将损害汇丰公司利益,请求将案件提级或委托一个法院统一执行。

2020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汇丰公司在收到本院2019年11月20日向该公司送达的(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16号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为由,裁定:一、对被执行人建通公司在第三人汇丰公司(未提异议)的人民币2639319.63元予以强制冻结;二、冻结第三人汇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4352010400XXXXX的存款人民币2639319.63元。汇丰公司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鄂01执异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汇丰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汇丰公司、第三人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0月31日作出(2020)鄂0624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汇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85058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03元,由第三人建通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的***系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是借用有资质的建通公司名义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四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由建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并与***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且由***实际进行了工程的施工,***与建通公司系挂靠关系…现汇丰公司尚欠工程款19850581.85元未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汇丰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汇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汇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85058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建通公司外欠债务未执行,汇丰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被案件承办法院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建通公司,建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之规定,对***所提异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已向该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通知,且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据此,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向第三人汇丰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瑞泉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建通公司的到期债务3457717.6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建通公司清偿;在汇丰公司未提出异议情况下,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南漳县人民法院2020年10月31日作出的(2020)鄂0624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对汇丰公司享有债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本院已于2019年11月20日向汇丰公司送达(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16号通知书,案涉到期债权已成为本院执行标的,故案外人不能以此判决排除本案执行。

据此,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周晨

审判员  吴利

审判员  刘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姚舒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