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4民初2242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王虹理,湖北行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凤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MA48907D1W。
法定代表人:刘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3号奥泰综合楼1幢1单元4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271808263A。
法定代表人:代国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第三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王虹理、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第三人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9,850,581.85元,并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以建通公司名义与汇丰公司签订一份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5657.474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当年支付工程结算款的40%,2017年年底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30%,2018年年底付清全部工程结算款;建通公司任命***为承包人代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0月16日,***与建通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挂靠于建通公司,承建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配套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污水管网工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以总工程造价的1%向建通公司交纳管理费等等。2017年11月,***就污水处理厂新增的四通一平工程项目与建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即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完成项目施工,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汇丰公司与建通公司以审计报告的结论进行了结算,建通公司将汇丰公司按照结算价格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转给***,现尚欠工程款19,850,581.85元未支付,因建通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而被冻结了汇丰公司应当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汇丰公司辩称,***主张的汇丰公司与建通公司签订一份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新增的四通一平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19,850,581.85元未支付给建通公司等事实属实,但***是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有证据证明,汇丰公司是因建通公司涉及其他债务而被相关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并冻结了应支付的工程款,故***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汇丰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建通公司述称,***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汇丰公司辩称的事实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及新增的四通一平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是***?***为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0月16日其与建通公司签订的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2107年11月18日其就南漳县污水处理厂区四通一平工程项目与建通公司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建通公司向***指定收款人郭鹏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工程款的交易明细一套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查郭鹏等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建通公司系挂靠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建通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一份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汇丰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建通公司承建,工程价款为5657.474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当年支付工程结算款的40%,2017年年底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30%,2018年年底付清全部工程结算款;建通公司任命***为承包人代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0月16日,***与建通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挂靠于建通公司,承建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配套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污水管网工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以总工程造价的1%向建通公司交纳管理费等等。协议签订后,***即于同年12月15日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30日完成项目施工,2019年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7年11月9日,汇丰公司与建通公司就南漳县污水处理厂区四通一平工程项目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建通公司承建,合同金额为509.27万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审计结论出具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8日,***与建通公司就南漳县污水处理厂区四通一平工程项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双方在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执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在完××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及四通一平工程后,汇丰公司与建通公司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8,919,383.85元,建通公司将汇丰公司按照结算价格支付的工程款39,068,802元在提取管理费后,将余款转帐给***,现汇丰公司尚欠工程款19,850,581.85元未支付。因建通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汇丰公司应当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9,850,581.85元被相关法院采取了冻结等强制措施,***作为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放弃要求汇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与安装任务,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接受建设工程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等;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的***系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是借用有资质的建通公司名义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四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由建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并与***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且由***实际进行了工程的施工,***与建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建通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四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建通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了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四通一平工程的建设施工,而以建通公司的名义与汇丰公司根据竣工验收后进行的审计结论进行结算,汇丰公司将工程款39,068,802元支付给建通公司,建通公司在提取管理费后将余款转帐给***,现汇丰公司尚欠工程款19,850,581.85元未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汇丰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汇丰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汇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850,58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建通公司外欠债务未执行,汇丰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被案件承办法院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建通公司,建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诉讼中放弃要求汇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力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850,58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03元,由第三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德汉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人民陪审员 周善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