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24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50号新世纪广场二楼000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3号奥泰综合楼1栋1**4层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南漳县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城关镇凤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2)鄂01执异3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瑞泉公司与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建通公司在南漳县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南漳县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的人民币2639319.63元,并冻结汇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43********的存款人民币2639319.63元。汇丰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武汉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鄂01执异713号执行裁定,驳回汇丰公司的异议请求,并裁定不得对汇丰公司继续强制执行。瑞泉公司、汇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分别作出(2021)***84号、85执行裁定,驳回瑞泉公司、汇丰公司的复议申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院分别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91号、405号执行裁定,撤销武汉中院(2020)鄂01执异713号执行裁定及本院(2021)***84号、85号执行裁定,发回武汉中院重新审查。 汇丰公司异议称,一、汇丰公司与建通公司虽然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书,但双方至今没有完成结算,不能确定汇丰公司是否差欠建通公司工程款,武汉中院对汇丰公司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二、根据汇丰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的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漳法院)送达的起诉状,要求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而不是建通公司。案涉工程系***挂靠建通公司承揽,作为发包人的汇丰公司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三、汇丰公司账户资金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偿还银行利息,武汉中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汇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武汉中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诉建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3)***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于2004年8月18日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中院以(2004)**字第338号立案执行。武汉中院于2006年8月24日裁定对(2003)***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9年武汉中院依职权对该案恢复执行,又于2009年6月23日裁定终结(2003)***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2月2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1)**裁字第00048号执行裁定,将武汉中院(2004)**字第338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变更为瑞泉公司。2012年2月15日,瑞泉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武汉中院于同日以(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立案受理。 2012年3月7日,建通公司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武汉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2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终结武汉中院(2003)***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1月20日,武汉中院向汇丰公司送达(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通知汇丰公司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瑞泉公司履行对建通公司的到期债务3457717.65元,不得向建通公司清偿。汇丰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 2020年7月23日,汇丰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关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通知书的回函》,该函件载明内容概述如下:一、2016年和2017年建通公司分别与汇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建了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管网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5657.4746万元,前期已支付工程款3906.8802万元。经审计审定后工程结算款为5452.253408万元,尚余工程款1545.373208万元未支付。二、案涉工程系南漳县人民政府投资的污水处理工程,因承建公司资金不足,由南漳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建投公司)担保为建通公司贷款1800万元,该公司用该工程款作为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建通公司无力偿还借款,银行直接扣划了南漳建投公司的资金代偿款项,该工程款应优先偿还该笔代偿资金。三、汇丰公司先后收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武汉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共计要求汇丰公司协助执行1241.197565万元。 2020年8月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以汇丰公司在收到武汉中院2019年11月20日送达的(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为由,裁定冻结建通公司在汇丰公司的人民币2639319.63元,并冻结汇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43********的存款人民币2639319.63元。 武汉中院重新审查后,补充查明,***诉汇丰公司、第三人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漳法院于2020年10月31作出(2020)鄂0624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借用建通公司名义与汇丰公司签订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四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然后由建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实际进行工程施工。***与建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建通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了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四通一平工程的建设施工。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审计结论而以建通公司的名义与汇丰公司进行结算,汇丰公司将工程款39068802元支付给建通公司,建通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将余款转账付给***。汇丰公司尚欠工程款19850581.85元未予支付,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汇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850581.85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9850581.85元。 武汉中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的是建通公司在汇丰公司的到期债权,汇丰公司收到武汉中院2019年11月20日送达的(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则产生一定的执行效力。但汇丰公司并非瑞泉公司的债务人,瑞泉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人是建通公司,(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执行的仍应是建通公司财产。其次,汇丰公司收到武汉中院2019年11月20日送达的(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是汇丰公司的一种不作为行为。显然,该种不作为行为并不导致绝对发生建通公司在汇丰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效力,更不能认为汇丰公司是瑞泉公司的债务人,即(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不能确定建通公司与汇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汇丰公司否认建通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则建通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经过诉讼司法程序进行确认,而此种诉讼程序并得赋予不服裁判的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权利。换言之,(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不具有人民法院的判决效力。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南漳法院(2020)鄂0624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对汇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是***而不是建通公司,南漳法院判决汇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850581.85元。因此,武汉中院(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建通公司在汇丰公司到期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武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武汉中院(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 瑞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武汉中院在执行中向汇丰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汇丰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天内没有提出异议,已经丧失对通知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性权利。后武汉中院作出(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汇丰公司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汇丰公司认为其已经不欠建通公司工程款,法院实质审查的时间节点应该是2019年11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行为的,法院不予支持,而***起诉汇丰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判决结果是2020年10月31日作出,不应成为汇丰公司排除本案执行的依据。且无论是南漳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武汉中院审理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中,均认定建通公司进行了南漳县涌泉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招投标、与汇丰公司签订了合同,各方一致认可尚欠19850581.25元未支付的这一事实。即使***系实际施工人,其请求结算的相对方应该是建通公司。南漳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直接判决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故意打法律擦边球。武汉中院中在异议审查中也无视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性,片面采信南漳法院的审判结果,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汇丰公司在已经出具公函承认欠付建通公司工程款后再次提出异议,违反了法律禁止反言的原则。(四)武汉中院错误理解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91号、405号执行裁定中要求该院实质审查的本意。武汉中院以南漳法院生效判决否认建通公司是汇丰公司剩余工程款的第一结算权利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对建通公司和汇丰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与瑞泉公司的债权一样同为普通债权,按照法律规定本案采取执行措施在先,武汉中院有权对263万元工程款予以扣划。综上,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2)鄂01执异303号执行裁定,准许武汉中院继续执行汇丰公司263万元到期工程款。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汉中院(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 本案中,汇丰公司收到武汉中院(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武汉中院随后作出(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建通公司在汇丰公司的到期债权及汇丰公司相应数额存款,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后经武汉中院查明,南漳法院(2020)鄂0624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仅判令汇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850581.85元,即建通公司对汇丰公司不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武汉中院(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建通公司在汇丰公司到期债权已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经审查后撤销(2012)***中执恢字第00016号之三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另,因本案尚未执行完毕,武汉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查明情况对建通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进行审查,瑞泉公司认为武汉中院实质审查的时间点为2019年11月20日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瑞泉公司如认为南漳法院(2020)鄂0624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内容错误,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瑞泉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执异30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 卓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陈 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