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诸商初字第2244号
原告:周生高。
委托代理人: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石哲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新胜村花明自然村。现办公地址:诸暨市东三路377号(东都凤凰城南面)。
法定代表人:郑云。
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现办公地址:诸暨市东三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郑云。
被告:郑云。
被告**、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郑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夫康。
委托代理人:俞佳琪。
原告周生高为与被告***、**、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之源公司)、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公司)、郑云、俞夫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哲伟,被告**、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郑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俞夫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生高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并由诸暨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泓润公司、郑云、俞夫康提供担保。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附件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月息2%,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已支付64万元,尚欠本金121万元及利息96800元。2014年4月4日,诸暨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泓之源公司。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郑云、俞夫康也未尽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及利息96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郑云、俞夫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款项确实已打到**的帐户;二借款人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不正确。
被告**、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郑云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是事实,借款人已经收到,但借款后已归还64万元本金,尚欠86万元本金,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双方结算为35万元,但按双方约定应为17.5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愿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同意归还,但由于经济困难,请求结合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予以执行;2、被告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并非保证人,仅仅是中间人的身份,就算该二被告是保证人,但是按照担保法规定,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该两保证人及被告郑云也已经脱保,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对还款期限作出重新约定,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鉴于上述原因,三保证人认为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夫康辩称:被告俞夫康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该期间内向被告俞夫康主张权利,被告俞夫康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夫康对借款人***、**延长借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并不知情,借款人及出借人未将续保的情况通知被告俞夫康,故出借人与借款人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俞夫康。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俞夫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生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俞夫康、郑云提供担保的事实;
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将15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
3、2013年9月26日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借款150万元重新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利息同意按月息2%计息,担保人同意续保,**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泓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附件上签字,可以证明被告泓之源公司同意对借款继续提供担保;
4、2014年3月1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5万元的事实;
5、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4月,诸暨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泓之源公司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确实已收到,双方借款时约定款项交付到**建行7553的银行帐户,但根据转帐交易凭证该款项汇入**尾号为3008的银行帐户;对证据3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附件的形成日期并不是2013年9月26日,而是在2014年3月1日之后;对证据4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在签附件时约定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前面的利息不作数,约定的利息如果真实也明显高于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郑云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不是担保人,该二被告的公章未盖在担保人处,被告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只是作为中间人的身份参与,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是保证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150万元确实汇到**帐户,借款已经交付;对证据3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部分举证目的有异议,第一,原告提出**有双重身份(代表个人及泓之源公司),认为借款人和出借人签订附件时被告泓之源公司是知情的并且同意担保,原告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然有双重身份,但从附件内容看**签字时仅仅是借款人的身份;第二,附件实际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之后。从附件内容反映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延长还款期限,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但是没有一个保证人在附件上签字确认,出借人、借款人变更主合同没有征得保证人同意,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4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结算的利息偏高,实际应为17.5万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俞夫康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俞夫康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俞夫康并不知情,不能约束被告俞夫康;对证据5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泓润公司、郑云、俞夫康的保证责任,并认可附件与欠条是同时形成。被告***、**认为根据利息约定,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应为175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6、2014年3月1日原告出具给二借款人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二借款人归还的本金64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收到借款本金64万元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认为二被告在借条上盖公章仅是作为中间人身份,本院认为,该二被告的公章盖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应认定二被告为保证人。被告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认为仅是中间人,应由二被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二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证据4,双方对所欠利息的结算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被告***、**认可尚欠利息17.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未约定利息。被告郑云、俞夫康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并盖有诸暨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泓润公司的公章。2014年3月1日,原告及被告***、**出具附件一份,约定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归还借款150万元,就借款延期达成一致意见,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月息2%,担保方继续提供全额担保,担保责任自借款期限截止日起二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原告周生高在出借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至2014年3月1日止收到**、***借款本金6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利息35万元。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泓润公司、郑云、俞夫康的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泓之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可至2014年3月1日尚欠利息17.5万元。
另查明,诸暨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变更名称为被告泓之源公司。被告泓之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郑云。
本院认为,原告周生高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被告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郑云、俞夫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借条上盖有被告泓之源公司前身诸暨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泓润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与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泓之源公司、泓润公司认为该二被告仅是中间人,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泓润公司、郑云、俞夫康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泓之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约定保证期限。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附件另行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及利息,对此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现双方的争议在于借款人**在附件上的签字能否代表被告泓之源公司。原告认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泓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附件中约定担保方继续提供全额担保,故**的签字应当认定被告泓之源公司同意续保。本院认为,附件上虽有担保方继续提供全额担保的内容,但签字栏中只有“借款人”、“出借人”,并没有“担保人”一栏,被告**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应认定其是作为借款人签字,而无法认定其作为担保人泓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故该附件对被告泓之源公司没有效力。现原告要求泓之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应免除被告泓之源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尚应归还借款本金86万元。被告***、**虽于2014年3月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利息35万元,但该利息的计算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被告***、**认为实际所欠利息应为17.5万元,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17.5万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其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应继续按借期内利息即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泓之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周生高借款本金人民币86万元,支付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利息17.5万元,并按本金86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生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1元,依法减半收取8,2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80.50元,由原告周生高负担1,580.50元,被告***、**负担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楼科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