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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2750号
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成伟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栩,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新胜村花明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八被告所有的价值159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栩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万元,支付至2018年2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4783.8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44783.85元),2018年2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诸联银(2017)保借字第421017030113635号。合同约定,被告***原告借款人民币1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07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被告***、***、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对原告与被告**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的上述债务为被告***与被告***共同债务。2017年3月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3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贷款(垫款)还款原件、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证实。经质证,八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联合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3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14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含罚息、复利)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万元,支付至2018年2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4783.85元(本息合计1444783.85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3元,依法减半收取8901.50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13901.50元,由被告**、***、***、***、**、**、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应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