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

绍兴春绿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10933号
原告:绍兴春绿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斗门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市。
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春绿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春绿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人民币104371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需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智能温室连栋大棚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被告公司新胜基地内的智能温室连栋大棚、苗床、喷滴管等,预搭建面积为25000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690万元,双方又对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并已将温室大棚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总计工程造价为3443712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40万元,尚欠1043712元未付。
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1、智能温室连栋大棚建设合同1份(附单条移动苗床清单1份,材料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温室大棚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搭建智能温室连栋大棚、苗床、喷滴管等,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2、连栋大棚进度工程量计算表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量,经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443712元。
证据3、建筑业统一发票1组(原件1份、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收款方上海越绿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方的关联企业,付款方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方的家族关联企业的事实。
证据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方的关联企业开具的发票实际系原、被告之间产生的业务的事实。
证据5、入账通知书3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240万元,其中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65万元,其他是通过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的事实。
证据6、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2份、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前股东、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的妹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协商过程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7、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在本案温室大棚制作及交付期间,***被告的股东,同时系该工程实际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8、光盘1张,拟证明涉案的温室大棚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
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智能温室连栋大棚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诸暨市街亭镇新胜村的温室大棚、苗床、喷滴管等,维护一年,总计面积25000平方米。合同工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分两期建设,一期10000平方米,二期15000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完成后质保一年(从完工之日起计算),一二期总金额69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预付10%工程款,材料进场后甲方每月月底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6个月内在支付工程款的25%,留存5%作为质保金。原告按约建造完成后,通过其关联企业上海越绿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价格344371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案外人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
另查明,被告现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4日为案外人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其股东之一,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为被告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对付款方式和合同期的约定,已逾约定的合同期数年,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原告已将涉案温室大棚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而被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方面的异议,故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与案外人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系经工商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然自其成立后,其股东身份多有交叉重叠,且各自现法定代表人均曾作为对方的股东,而原告将涉案温室大棚的发票通过其关联企业开具给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认定被告与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原、被告约定的施工工期内,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在与原告交涉过程中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春绿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437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97元,由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寿雯婷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