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1904号
原告:连云港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53号浩业房地产怡园一区AB楼附楼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伦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桑海村247号。
法定代表人:桑家行,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芝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8709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6127元(按合同总额30%计算)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材质q235b镀锌槽钢产品,价款总额为18709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50%定金,货到检验合格付剩余50%货款。交货时间地点:原告付款50%定金后,被告应在2日内全部送到。一方如违约,每日赔偿另一方合同货款总额1%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条款也作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购货定金93545元。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2日内将产品送至原告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送货未果。2021年12月29日,被告致发货函给原告,承诺货物在2021年12月30日中午12点之前将货物发走,2021年12月31日中午12点之前到货,如不到退全部定金,补偿损失20000元。承诺时间到期后,原告仍然没有收到被告货物。无奈之下,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致函被告,合同宽限至2022年1月1日18时,否则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宽限期结束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材质Q235B镀锌槽钢产品,规格18#*53Kg,数量35.3吨,单价5300元/吨,价款总额为187090元。合同备注:“4000米”,“此价格含税含运费。镀锌层每米60以上,高176*宽65”.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预付百分之50定金,货到卸车检验合格付剩余百分之50货款。”关于交货地点和时间,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付款后,供方应在2日内全部送到。(不可抗力除外,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造成道路封闭)”。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合同执行,一方如违约,每日赔偿另一方合同货款总额1%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9354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2日内将产品送至原告处。202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致发货函,内容为:“致:连云港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本公司2021年12月14日签订的镀锌槽钢合同,到今为止已有14天,未能及时给公司供货,给贵公司造成损失,因贵公司需求的货位下差比国标大,未有这么多现货,签订合同后本公司也在加班加点的生产货物。本公司给贵公司造成损失,本公司致上深深的道歉,因货物还未能生产完成,我公司承诺货物在2021年12月30日中午12点之前将货物发走,货物在2021年12月31日中午12点之前到货,我公司再次承诺如货物不到退全部定金,补偿损失费2万元,请贵公司谅解。特此证明。山东***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公章),2021.12.29”。后被告未有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14日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93545元定金,虽然合同约定“预付百分之50定金”即93545元(187090元×50%),但该约定超出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定金“不得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故其超出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原告主张的定金合理部分为37418元(187090元×20%),其余部分56127元(93545元-37418元)应为预付货款。被告未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74836元(37418元×2).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定金187090元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原告既主张定金,又主张违约金56127元(按合同总额30%计算),属于重复计算,从有利于原告出发,以适用定金罚则为宜,按74836元计算。原告关于违约金5612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又单方变更履行期,并承诺如货物未能如期到达,自愿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因定金与损失数额之和已超出合同标的总额的30%,其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09元【20000元-(20000元+37418元定金-187090元×30%)】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连云港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6127元。
三、被告山东***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连云港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74836元。
四、被告山东***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连云港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8709元。
五、驳回原告连云港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山东***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原告连云港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启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红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