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金驰电气有限公司

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2626号 原告: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111号锦江大厦20-2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临洪大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连云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南路东侧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鲁控锦睿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福运路198号(常润大厦11楼11-5室)。 法定代表人:车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集团公司”)诉被告连云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第三人连云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第三人鲁控锦睿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控锦睿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鲁控锦睿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江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具有被告**生物公司31%部分股权的股东资格。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电气公司将该31%部分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电气公司于2017年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被告公司3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电气公司,上述转让的股权系原告委托第三人**电气公司代为持有,第三人**电气公司仅仅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档案中,代持股权所产生的全部股东权利及义务仍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代持股权产生的或与代持股权有关之收益均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在代持股期限内,如原告提出要求,第三人**电气公司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将上述代持股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应当注销该部分股权第三人**电气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原告认为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受让股权的标志,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该受让股权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就该受让股权部分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被告及第三人**电气公司应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完成本次股权转让所涉的变更登记。现被告及第三人**电气公司拒不履行相关股权转让义务,为及时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生物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电气公司是我公司的股东,原告出资80%是2400万元注册资金,第三人**电气公司出资600万元,占20%。后因公司经营需要,原告的31%由第三人**电气公司代持,签订了代持协议,现在原告需要找回股权,被告同意原告诉求。 第三人**电气公***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电气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31%的股权。首先,连云港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一期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中标单位必须占项目公司51%以上股权。其次,根据被告与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连云港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一期工程特许经营协议》第4.7条规定:“……在特许经营期内,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电气公司有限公司在项目公司必须是全资或控股51%以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第十四条规定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电气公司无法达到合同中要求的全资或控股51%以上,被告必须先与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协议条款。在协议无任何变更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遵守履行协议。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净公司”)、第三人**电气公司是依靠自身的业绩、履约能力、资历等等各方面条件均符合项目要求的情况下才中标本项目,为了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的稳定性,确保社会公共利益持续性。连云港市政府、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才要求即使项目需要融资,必须保证中标者的绝对控股优势。正因为第三人**电气公司占被告51%股权,被告才被授予餐厨废弃物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如果第三人**电气公司股权无法达到51%,那么被告将会失去餐厨垃圾处理的特许经营权,将对连云港市餐厨垃圾处理产生重大影响,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电气公司之前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第三人鲁控锦睿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具有被告31%股权的资格,同意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同意被告及第三人**电气公司将其31%部分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连云港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一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9月15日,洁净公司与**电气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成为上述工程的中标人。2014年10月31日,连云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被注册成立,股东为第三人**电气公司。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电气公司(甲方)与原告锦江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了《股权划转协议》,载明:1、甲方将持有连云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80%的股权,计2400万元人民币,以人民币240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与划转股权对应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即:甲、乙双方按股权划转后各自所持有连云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3、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提交公司登记机关一份,公司存档一份。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电气公司(甲方)、原告锦江集团公司(乙方)和洁净公司(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丙三方均有意愿投资建设运营连云港市餐厨废弃物处置特许经营权BOO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且通过友好协商拟以股权合作方式共同投资运作该项目;2、甲方和丙方作为联合体在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餐厨废弃物处置特许经营权B00项目招标中已中标且甲方与丙方在投标前已经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丙方放弃该项目参股权;3、该项目选址紧邻乙方下属全资子公司连云港晨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厂,相关公用基础设施(如道路、供电、供汽、供排水等)可以共用,还可以和乙方垃圾焚烧电厂、垃圾渗滤液处理站等共同组成固废处理静脉产业园以实现固废循环利用,由此可以合理降低项目投资和运营费用。为充分融合和发挥甲乙丙三方投资实力、项目建设运营管理经验、技术优势和在当地丰富的政府资源和人脉关系等方面优势,充分利用现有公用设施,优化和降低项目投资,有利于项目前期工作推进、加快项目建设和便于今后运营,经三方友好磋商,就共同投资建设运营本项目达成共识,并特此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守信。一、三方明确: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均不得以其它任何理由(包括来自政府方面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二、甲乙双方通过股权合作的方式共同出资组建项目法人公司,该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三、股权结构:1、甲乙双方持股比例分别为: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项目总资本金的14%,占有项目公司20%股权;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项目总资本金的86%(其中6%代甲方出资),最终甲方占有项目公司20%股权,乙方占有项目公司80%股权。丙方确认不参股。鉴于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作为联合体中标人的牵头方在组建的项目法人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1%且本协议签订要取得连云港市城管局的认可,经三方磋商后确定:先由甲方按要求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项目公司,待本合作协议签订后再按照本条前述持股比例即甲方20%、乙方80%进行工商变更。双方商定暂以“连云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去工商部门办理预算名称预核准。2、股东任何一方出让股权须书面征得另方股东的同意,且同等条件下另一方股东有优先受让权。3、甲乙双方按照各自的股权比例获得该项目收益,并共同承担该项目风险和责任。……七、甲乙双方商定,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启动项目公司重组和工商变更等工作,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根据该项目招投标文件确定的金额为准,具体根据项目推进情况分期认缴。第一笔注册资金暂按500万元,待持股比例变更到甲方持股20%、乙方持股80%时,甲方出资70万元,乙方出资430万元(其中代甲方出资30万元),主要用于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推进项目早日开工建设……2015年1月12日,连云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电气公司及原告锦江集团公司。2015年4月29日,连云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港**生物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现用名)。2015年-2016年,原告锦江集团公司向被告**生物公司银行账户汇付出资款共计2400万元。 2017年,原告锦江集团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电气公司(乙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代持股权基本情况:1、甲方已于2017年将持有连云港**生物公司科技有限公司31%的93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现甲乙双方确认,上述转让的股权系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2、乙方仅仅作为上述连云港**生物公司科技有限公司31%的930万元股权的名义股东登记于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档案中,代持股权所产生的全部股东权利及义务仍有甲方享有和承担,代持股权产生的或与代持股权有关之收益均归甲方所有。代持股权期限: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权的期限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2024年12月31日止。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享有分红、股东表决等与代持股权有关的全部股东权利;2、若目标公司与第三人出现纠纷时,由甲方承担实际的股东责任,乙方不承担实际股东责任。3、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以免费转让的方式收回上述连云港**生物公司科技有限公司31%的930万元股权。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作为上述代持股权的登记股东,应当完全遵从甲方的意愿及要求,依据公司法及连云港**生物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配合甲方行使股东表决权、红利分配、股东诉讼等全部股东权利;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行使股东权利或进行与代持股权有关的其他行为。2、代持股权所产生的红利分配,乙方应当配合甲方领取,不得占为己有。3、在代持股期限内,除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任何第三人名下。4、在代持股期限内,如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要求将上述代持股权转让给甲方。5、代持终止后,乙方应当立即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完成工商登记手续。违约责任:如乙方未在甲方许可下,擅自行使股东权利的,或将代持股权所产生的红利占为己有的,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乙方代持股权金额之3倍;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归还代持股权,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甲方,乙方应当配合完成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生物公司2017年12月15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股东:连云港**电气公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530万元,参股比例51%;股东:杭州锦江集团公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470万元,参股比例49%,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8年9月13日,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甲方)与被告**生物公司(乙方)签订了《连云港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一期工程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电气公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控股投资人为该项目的建设运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本项目特许经营期内,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电气公司有限公司在项目公司必须是全资或控股51%以上。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如果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质押等),甲方有权重新处置本项目特许经营权除本条上一款规定外,在特许经营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生物公司根据2019年8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章程》修改如下:股东:西藏锦瑞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1470万元,参股比例49%,出资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连云港**电气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530万元,参股比例51%,出资时间2017年12月18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西藏锦瑞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苏州锦瑞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18日,苏州锦瑞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浙江锦睿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4月29日,浙江锦瑞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鲁控锦睿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出资证明、公司章程、合作协议、股权转划协议,第三人提供的招标公告复印件、特许经营协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电气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电气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锦江集团公司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锦江集团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2016年,原告锦江集团公司向被告**生物公司银行账户汇付出资款共计2400万元且被告**生物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能够认定原告锦江集团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锦江集团公司是第三人**电气公司为其代持被告**生物公司31%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对原告要求具有被告**生物公司31%部分股权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并办理在**生物公司31%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是否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是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及其股东第三人鲁控锦睿公司均同意原告成为其公司的显名股东。虽然第三人**电气公司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抗辩不同意原告显名,但是根据其先前与原告签订的《股权划转协议》以及后续作为被告股东及《股权代持协议》名义股东的事实,第三人**电气公司对原告实际出资2400万元的事实应属明知,也未对原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连云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第三人连云港**电气公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连云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1%的股权。 二、被告连云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三、第三人连云港**电气公司有限公司协助被告连云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登记在第三人连云港**电气公司有限公司名下31%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7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魏 兵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权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