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3民初782号
原告:江苏苏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任礼志,总经理。
被告:江苏海洲湾文教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闫振涛,总经理。
原告江苏苏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海洲湾文教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苏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苏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江苏海洲湾文教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姜晓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一龙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