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赛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灌南迪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民终616号
上诉人江苏赛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南迪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4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灌连,被上诉人迪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赛力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赛力达公司给付迪驰公司滞纳金80331.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迪驰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总价款803314元的10%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乙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而本案赛力达公司根本不存在无故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迪驰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总价款803314元的10%计算违约金,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迪驰公司原审中并未主张滞纳金,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即使赛力达公司应承担违约付款责任,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已超出滞纳金法定标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赛力达公司给付迪驰公司滞纳金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赛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赛力达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改判按照实际欠款数额承担违约责任;2.对迪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只支持本金部分。
被上诉人迪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赛力达公司与迪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三款规定,赛力达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赛力达公司应当给付违约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赛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迪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力达公司给付货款110314元及违约金80331.4元(总价款的10%)、利息(以110314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赛力达公司因承建南苑小区需要,与迪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迪驰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工程需求量5000方左右,赛力达公司指派王华、王国庆对迪驰公司提供的商品砼进行签收,付款方式为到标三层付款80%,封顶在付80%,余款5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中途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的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赛力达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迪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赛力达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赛力达公司必须按日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迪驰公司共计向赛力达公司供应混凝土2595.5立方米,货款总计803314元。工程于2014年10月2日封顶,赛力达公司已经给付货款693000元,尚欠货款110314元未付。为此,迪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赛力达公司提出未与迪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经质证,迪驰公司予以否认,迪驰公司认为合同有赛力达公司南苑小区项目部的签章,且赛力达公司系南苑小区的施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赛力达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从迪驰公司处购买混凝土,货款共计803314元,已经给付693000元,尚欠110314元未付,对此,赛力达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迪驰公司要求赛力达公司给付货款11031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迪驰公司要求的违约金80331.4元,根据合同约定,到标三层付款80%,封顶再付80%,余款50日内付清,若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货款结算,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现迪驰公司主张的数额80331.4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迪驰公司要求的利息,因迪驰公司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再主张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对迪驰公司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赛力达公司辩称未与迪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上有赛力达公司南苑小区项目的签章,且赛力达公司确系南苑小区的施工单位,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赛力达公司的辩解理由有违客观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赛力达公司给付迪驰公司货款110314元、滞纳金80331.4元,合计190645.4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迪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赛力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滞纳金是针对不按期给付欠款,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是债权人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其法律性质是违约金。本案中,案涉合同中“到标三层付款80%,封顶再付80%,余款50日内付清,若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货款结算,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的约定,即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迪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亦主张违约金80331.4元,其中涵盖了案涉滞纳金,故一审判决支持滞纳金80331.4元并未超过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至4倍幅度之间调整。被上诉人迪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违约金为80331.4元,经本院核算,其主张的违约金即一审法院支持的滞纳金金额80331.4元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并不过高。 综上所述,上诉人赛力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迪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主张违约金80331.4元的依据是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其中第二款约定,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第三款约定,如赛力达公司未按约结算货款,应按日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支持的滞纳金是否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支持的滞纳金是否过高。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上诉人江苏赛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利 审判员 刘 扬 审判员 袁 辉
书记员 许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