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苏0791行初274号
原告温银龙、***、顾祥方因要求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县人社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灌南县人社局及第三人江苏赛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答复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银龙、***、顾祥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赞,被告灌南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张某,第三人赛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永、袁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灌南县人社局副局长葛某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9日下午4时左右,温某在第三人赛力达公司瑞景桦庭项目1#楼做工时突发脑溢血,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10月21日14时03分死亡。2018年11月26日,灌人社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8]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工伤。2019年2月25日,三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2019年4月11日,被告对此事作出答复,其中载明:被告因没有查到温某死亡时的参保信息,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赛力达公司在没有落实参保项目的从业人员动态实名制管理的情况下,应由用工单位赛力达公司还是由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人社部发(2014)103号对建筑业行业参保项目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作出了规定。连人社规发[2015]6号《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建筑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对建筑项目从业人员动态实名制管理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连人社规发[2015]6号第八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完成从业人员参保工作后,应当按规定在工地的显著位置公某参保人员名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业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从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第十条规定:因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从业人员,以及未及时申报工伤保险参保的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后48小时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确认,并提交职工招录表和记工考勤卡等有效证明。经确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允许其补办参保登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建筑业企业是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而建筑业用工流动性较大,为了便于监督和管理及有利于确认发生伤害时是否确属用工单位的员工,防止建筑企业与其他人员恶意串通,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才对项目从业人员动态实名制管理作出详细规定。如果建筑业企业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的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责任。被告提交的与赛力达公司的部分电子邮件、赛力达公司建筑项目参保人员变更花名册,证明赛力达公司明知动态实名制管理之规定,其在庭审时称不知晓动态实名制管理的规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赛力达公司未按照连人社规发[2015]6号文第八条的要求在工地的显著位置公某参保人员名单,也未按照该文第九条的规定将从业人员变化的情况在1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亦未在温某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确认并补办参保登记,其应对未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要求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应由赛力达公司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及责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第三人赛力达公司为其承建的瑞景桦庭1#、2#、6#、10#、11#、15#楼及1#、2#楼人防地下室、地下汽车库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174230.65元。2018年8月31日,灌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为以上参保事实开具《参保证明》。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温某到瑞景桦庭1#楼项目上做工。2018年10月19日16时左右,温某在第三人赛力达公司瑞景桦庭项目1#楼做工时突发脑溢血,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10月21日14时03分死亡。2018年10月26日,赛力达公司为温某向被告申报工伤,2018年11月26日,灌人社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8]2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温某视同工伤。
再查明,第三人赛力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不知晓建筑项目从业人员动态实名制管理的规定,其未在工地公某参保人员名单,未申报从业人员变化情况,在温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向被告补办参保登记。被告提交的2016年至2018年与赛力达公司的部分电子邮件、赛力达公司建筑项目参保人员变更花名册,证明赛力达公司自2016年至2018年为其承建项目从业人员变更情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申报。2019年2月25日,三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4月11日,被告对此事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因没有查到温某死亡时的参保信息,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温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驳回原告温银龙、***、顾祥方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审 判 长 徐 威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书 记 员 谢昊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