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491民初1860号
原告:江西金尚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499号春***大厦B座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74288668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奕,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跨贸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城大道200号九江综合保税区内保纬一路以南、综保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GU2M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金尚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与被告江西跨贸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贸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奕、被告跨贸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1,150,758元,并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3月16日,为59,492.59元,暂合计为1,210,25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九江跨境电商产业园装饰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九江跨境电商产业园装饰项目进行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507,580元,以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履约保证金,即1,150,758元。该保证金在所有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回。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2020年11月16日向被告转账1,150,758元,并备注转账用途为支付九江跨境电商产业园装饰项目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进场施工条件,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截止2021年7月8日,原告发现部分合同内施工内容被告已经委托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原告在2021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赔偿损失,但被告未理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跨贸公司辩称,申请追加**为第三人,被告与原告就九江跨境电商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对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被告未与原告任何工作人员进行接触,该保证金转至被告账户性质是否代为支付或是借款需要核实,且案涉项目部分保证金已经退还给第三人**。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到庭**,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经案外人**居间介绍,2020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九江跨境电商产业园装饰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设计方案,负责九江跨境电商产业园装饰项目施工,施工地点九江综合保税区内”,另约定“乙方应于2020年11月15日进场,并积极配合其他施工方,并于2021年1月30日前完成第一期施工面,整体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如由于甲方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或其他甲方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合理顺延,不计入乙方延误时间。”关于合同费用,双方约定“施工合同总金额根据审查造价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万柒仟***拾元整,小写11,507,580元,以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履约保证金,即1,150,758元,在乙方所有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回。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1,150,758元,并备注用途为“支付九江跨境电商产业园装饰项目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项目工程亦由业主发包给他人施工。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邮件未妥投,被退回原告。
上述事实有《九江跨境电商陈业园装饰项目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邮寄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为证。
本院认为,《九江跨境电商产业园装饰项目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约通知并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已由他人施工,被告应当及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合同违约且未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当自收取履约保证金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合同虽然由案外人**居间介绍,但**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及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被告跨贸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本起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跨贸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金尚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返回履约保证金1,150,75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9,492.5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此后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3元,由被告江西跨贸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