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1民初1432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张吉保,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系被告***之兄。

被告:陈小华,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被告:江西明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653935031。

法定代表人:吴俊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陈小华、江西明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治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保、被告陈小华、被告明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承做瑞昌市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南畈工地),被告***是从中标单位南昌公司接过来的,实际施工的老板,被告***是工地负责人,应被告***的邀约,原告向工地送黄沙,经结算,被告应付14600元。工程完工至今,被告拒不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实际施工人,我是受明慧公司委托管理这个工地,我根本不认识本案原告,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有瑕疵,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和陈小华,我方只是工地的管理人,我方在工地的所有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不存在给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陈小华两位实际施工人支付货款。

被告陈小华辩称:我认为我跟这个工地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这个工地我没有份,如果明慧公司说我在这个工地是合伙有份的才算。我都没有去过工地,而且所有的条子都没有我的签字。

被告明慧公司辩称:该工程是***从我公司承包施工的,且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至于他怎么支付不关我公司的事情,应当由***他们来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确定。瑞昌市白杨镇黄桥村等3个乡(镇)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记载,该工程承包人为明慧公司,但是明慧公司未参与施工,由他人施工。对涉案工程被告***参与施工,原被告均无异议,可认定;陈小华是否合伙参与承建,庭审中,被告陈小华及被告***均认可了陈小华合伙参与承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的行为认定。原告方提供结算清单及送货单,证明原告***向涉案工地提供水泥都由***经手并已经经过结算,被告***庭审陈述其系被告陈小华、***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陈小华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系两人共同聘请的管理人员,且工资系按月发放,每月5000余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被告***系涉案工地管理人员,***让原告***提供水泥用于工地建设的行为实际上系职务行为。

3、明慧公司与***关系。明慧公司提供《项目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由中标单位明慧公司采取项目经理承包制模式,***作为公司员工于2016年12月23日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其系受明慧公司委托管理工地,且公司还给其和陈小华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和被告明慧公司当庭都认可被告***采用内部承包责任制度承包该涉案工程,那么其实际施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明慧公司委托被告***作为公司代理人参加瑞昌市白杨镇黄桥村等3个乡(镇)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2标段)的投标活动和办理投标相关事宜。2016年12月22日,明慧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于2016年12月25日与瑞昌市农村土地政治示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明慧公司承包该项目,项目施工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4078500元。合同签订后,明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通过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制模式承建该项目,明慧公司向***收取1%工程价款的管理费,被告***自负盈亏。***接手项目后与被告陈小华协商一致,由两人共同合伙承包该项目,各自出资600000元。双方就施工管理作出具体约定:为了更好的完成该项目施工,工地共聘请五位管理人员,被告***作为其中一位管理人员,由被告***及被告陈小华聘请,每月支付工资5000余元,工地资金流转均由***负责,每次实际发生的施工行为均应当有最少三位管理人员签字并交由***确认后,再决定是否支付。2017年1月1日,工地正式开工,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向该工地提供黄沙,2018年11月5日,经结算,原告***共有黄沙款14600元未结清。工程完工后,被告明慧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被告***、陈小华支付。原告于工程结束后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明慧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其工地管理人员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黄沙,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黄沙的义务,被告明慧公司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明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明慧公司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慧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施工,并转付了全部的工程建设费用,其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欠款,欠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和明慧公司均认可***是明慧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是由***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组织施工,虽然承包合同约定由***对项目整体运营承担全部责任与风险,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仍然只能由有能力独立承担责任的工程承包人明慧公司承担责任,明慧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故明慧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小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华系由被告***邀约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工程,其只能与***一道作为同一主体对外承担责任,由于***系内部承包,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因此,陈小华亦不能直接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系由***、陈小华聘请参与管理工地,其在工地的管理活动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结果只能由雇主***、陈小华负责,其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只有***个人签名,结算有疑问,其不予认可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了原始的货款计算依据,证明了欠款的事实存在,结算只是对该事实的确认,即便结算单没有履行完财务手续,那也只是被告方的内部管理行为,与原告无关,对外仍应当由被告明慧公司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明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江西明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