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210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6210号 原告: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23号-5园林花园5幢6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半滩村310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与被告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39847.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了《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2#服务楼土建工程补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第五章第I4条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由甲方、乙方、监理、设计等多方单位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一周内支付30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满十八个月一周内支付30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满三十个月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其中扣留2%自动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工程于2016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在前两笔付款时间届满时,被告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7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请。现双方约定的第三笔结算工程款的时间(2019年2月16日)届满,被告一直不予结算。根据协议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发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施工协议》约定验收合格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本案建设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该工程原告还没有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主张付款不符合合同规定。2.建设工程验收是行政管理性质,法院判决不能够代替验收,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没有参与,质量监督单位也没有参与,这两个法定单位不参与,质量工程不叫验收。工程验收本质就是施工的工程与实际图纸要求是相符的,这样的工程才能说是合格的工程。原告没有将验收的工程资料提供给建设方,也就是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申请验收。由于原告不提供工程资料,被告方就无法组织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单位进行验收,造成不能验收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方。尽管有生效判决在前,但是如果生效判决是错误的,也不能够将错就错。3.被告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9)**申5634号,立案时间是2019年9月4日,因此,本案应待省高院申请再审复查结果后再行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6日,万发公司(甲方)与润力公司(乙方)签订《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2#服务楼土建工程补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润力公司承建位于海州区北侧的江苏万发国际物流中心2号服务楼项目,工程合同价暂定96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经甲方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后为准。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7日,总工期为18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协议第14条约定:1.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由甲方、乙方、监理、设计等多方单位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一周内支付300万元;2.第二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满十八个月一周内支付300万元;3.第三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满三十个月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其中扣留2%自动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4.第四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满五年一周内无息退还(除应扣款)。 合同签订后,润力公司于2015年11月初进场施工,2016年1月17日监理公司对钢筋工程隐蔽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3月30日,案涉服务楼主体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2016年8月10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毕。2017年6月7日,万发公司委托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定价为8408007.42元。 2018年5月,润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万发公司给付《施工协议》约定的前两期工程进度款共计600万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0706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判决:1.万发公司给付润力公司工程进度款6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发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万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进行工程款结算为由提出上诉。2019年6月5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7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以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认定《施工协议》无效,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发公司给付进度工程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此后,万发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目前尚无结果。 本院认为,润力公司承建万发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对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法律效力、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结算价款等问题,生效判决已作出了认定。对于《施工协议》约定的前两期工程进度款,生效判决已确认万发公司应支付润力公司第一期和第二期进度款共计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根据《施工协议》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满三十个月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扣留2%自动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至2019年2月16日,该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润力公司主张支付2239847.27元,因万发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239847.2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万发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未经实际竣工验收,因生效判决对该主张已经予以认定且未予采纳,故本院不再进行审查。至于万发公司提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其再审申请,因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无需以再审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984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9847.2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发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润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于**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