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半滩村310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23号-5园林花园5号幢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庭审已查明,润力公司没有向万发公司提供必备的法定验收资料,导致万发公司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没有参与验收。但二审法院背离上述法庭查明的事实,采信监理公司与润力公司恶意串通提供的虚假验收证明,不顾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验收条件和程序,认定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令万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不能成立。万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润力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万发公司将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2#服务楼土建工程发包给润力公司施工,万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万发公司与润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 关于该工程是否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万发公司陈述,润力公司未向其提供法定的验收资料,监理公司**签字的验收文件是监理公司与润力公司串通形成。润力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已由万发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时除施工监理单位外,勘察、设计单位也到现场,最终的验收报告因万发公司欠付勘察、设计费,勘察、设计单位没有在验收报告上**;润力公司已经向万发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竣工验收结算文件;万发公司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交给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四维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将结果通知双方,因万发公司欠付审计费故而四维公司未送达审计报告。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润力公司是否提交法定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参加竣工验收存在争议,但是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主张均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需结合其他证据对案涉工程是否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作出认定。 首先,监理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系由建设单位万发公司委托聘请,并无证据证明监理公司与润力公司存在特殊利害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履行工程建设监理职责形成了完整的签字记录,监理公司签字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无设计、勘察单位签字,但万发公司亦认可其欠付设计、勘察单位的费用,万发公司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润力公司与监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其次,二审中,润力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7日的《决算资料移交手续》,载明润力公司提供万发国际物流园2#服务楼结算书壹本、结算资料壹本,由万发公司原总经理张利国签收。虽然万发公司认为张利国签收的是结算书,不是竣工验收资料。但根据万发公司与润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第13条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及时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决算书按费用定额做)资料。甲方在接收到合格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润力公司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万发公司签收决算资料的行为表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再次,万发公司与润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第7条约定,“工程合同价:暂定人民币96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经甲方(万发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后为准”,依据该约定,委托造价咨询单位结算审计系万发公司义务。一审法院经调查,万发公司于2017年1月委托四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四维公司形成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明确载明“该工程于2015年11月开工,2016年8月竣工,已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万发公司虽然辩称不是万发公司委托审计,没有给四维公司任何委托手续,载明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内容不属实,但对于四维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核定单》又于2017年6月26日与润力公司一起分别加盖公章并签字进行确认,万发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万发公司委派***和会计两人前往,看价格无异议以后即**签字了。结合合同关于委托审计义务由万发公司承担的约定,万发公司不认可委托审计行为,却对四维公司的审计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又不能对四维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造价审计以及万发公司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作出合理解释,万发公司辩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非其委托形成以及其中载明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内容不属实,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最后,施工协议第3条约定,工程项目建成后由万发公司根据乙方验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由润力公司负责按规定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及保修手续,将工程设施移交给万发公司。二审中润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万发公司,并且万发公司在其网页上发布了万发物流园综合服务楼招商信息。万发公司虽然认为案涉工程因为润力公司没有完工没有依法提供验收资料,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至今没有使用,却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向润力公司催告要求继续施工或者曾经组织竣工验收催要竣工验收资料。万发公司接收润力公司交付的工程以及对外招商的行为亦表明万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综上,万发公司签收决算资料、委托审计并在工程核定单上签字确认以及对外发布招商信息等行为,可以与润力公司关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主张相印证,证明万发公司已经认可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万发公司认为设计、勘察单位没有参与验收,但其作为建设单位以及设计、勘察单位的委托方,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其前述行为表明的事实。结合合同约定、监理单位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润力公司起诉要求万发公司参照施工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款等,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张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