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部分的内容;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双方不能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一审被上诉人请求付款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没有验收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三、本案的工程款仅限于材料款和人工费。本案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过错,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三无情况均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只能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一半。 被上诉人润力公司答辩称:1、涉案补充施工协议真实有效,在本案一审起诉前万发公司办理规划手续的客观条件已经成就但故意拖延不办,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万发公司就涉案合同无效的恶意主张应当不予支持。2、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补充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且双方已经签订工程结算核定单,无论涉案协议是否有效,润力公司均有权要求按照工程结算核定单审定的价格支付工程看。3、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的法定义务主体是万发公司,故本案未办理规划手续的过错在万发公司,相关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润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发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6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部分:①2017年2月17日应支付3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②2018年2月17日应再支付3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万发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万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力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5年5月25日,万发公司聘请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阳江苏分公司)为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内建设工程全过程提供监理服务,服务费用24.7万元,其中监理部人员有**等人。 2015年11月6日,润力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万发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1份《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2#服务楼土建工程补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第一章总则第3条约定竣工验收与移交:工程项目建成后由甲方根据乙方验收申请按《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T50300-2001)和《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08-2001)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由乙方负责按规定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及保修手续,将工程设施移交给甲方,除档案馆归档资料外,竣工图还要移交甲方2套和竣工资料1套。第二章项目建设内容及目标约定:……第7条约定工程合同价:暂定人民币96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经甲方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后为准。第8条约定工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7日,总工期为18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第9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2#服务楼(东幢)土建(不含桩基)工程,不包括水电安装、消防、通风、绿化景观、暖通、内门等专业性工程,室内为毛坯房交工。第10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11条约定质量标准:合格。交付标准为毛坯房。第四章工程结算约定。第13条约定:……(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及时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决算书按费用定额做)资料。甲方在接收到合格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逾期未完成审核,视作甲方默认乙方送审工程决算价款。此价款即可作为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最终价款。(6)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审计结算总价下浮2%作为最终结算价。第五章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4条约定:付款条件及时间。1.工程款拨付具体时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由甲方、乙方、监理、设计等多方单位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一周内支付300万元;2.第二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满十八个月一周内支付300万元;3.第三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满三十个月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其中扣留2%自动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4.第四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满五年一周内无息退还(除应扣款)。第六章履约要求。第15条约定:乙方在进场时须向甲方缴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基础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甲方退还乙方50万元,剩余50万元在乙方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周内予以退还,以后工程款自动抵作履约保证金(付款条件不变)……第17条约定管理班子:乙方须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违约责任第20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累计超过30天,乙方有权要求结清已完工程量并赔偿相应损失,乙方有权退场;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停工,延期累计超过30天的,由乙方自行负责,并赔偿给甲方相应损失,甲方有权清退乙方,并待甲方有空时计算工程量按80%计算;甲方如不能按协议书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从延期第一天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经审计确定的最终价款,如甲方不能在满六个月一周内支付首次工程款,从延期第一天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七章施工要求……第八章其他,第28条约定:水电消防安装等非乙方承包合同内工程,双方必须无条件相互配合。《施工协议》还对润力公司、万发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润力公司于2015年11月初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1月10日向万发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江阳江苏分公司的员工**以及盐城监理公司监理人员***、**、XX德为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监理工作,并在润力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 2016年1月17日监理公司对钢筋工程隐蔽工程进行验收,《钢筋工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上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合格,监理工程师处有**签字。 2016年3月30日,万发国际物流园2#服务楼主体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监理公司的验收意见为合格,并加盖盐城监理公司的印章,总监理工程师处有***签字。润力公司施工完毕后,由盐城监理公司对竣工图进行确认,其中,总监处有***签字、现场监理有**签字。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润力公司施工的万发国际物流园工程,建设面积:9370.3m2,工程造价:960万元;结构层次:框架5层;开工日期:2015-11-8;竣工日期:2016-8-10。验收意见:1.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完整;3.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符合设计要求;4.观感质量符合设计要求;5.同意验收。润力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盐城监理公司**确认,总监理工程师处有***签字。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处,均无**、签字。润力公司称系万发公司欠付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设计费、勘察费,故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不愿意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字。万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欠付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款。但是即使不欠款,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也不会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字。 2017年6月7日,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接受万发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对江苏万发国际物流中心2#服务楼土建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四维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审字(2017)06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报告载明:一、工程概况。……3.该工程由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监理。4.该工程于2015年11月开工,2016年8月竣工,已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三、审核依据。1.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协议;2.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书;3.工程签证单及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设计变更等;4.委托方提供的竣工图纸;5.《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6.《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相应的费用定额及省市有关规定;7.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标准、定额和工程技术规范;8.其他有关资料……五、结算审核情况。该工程送审结算价为10357177.13元,结算审定价为8408007.42元,核减金额为1949169.71元……七、审核中其他事项。1.审定造价中不包含施工用水电费用。2.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计取。因万发公司未缴纳审计费用,四维公司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四维公司出具的《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单》上有建设单位即万发公司、施工单位即润力公司**、签字确认,万发公司处有***的签字。润力公司、万发公司对四维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可,但万发公司否认是其委托四维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称是公司让***去看价格,公司对价格无异议,就加盖了万发公司公章,***签字了。 2017年11月14日,润力公司向万发公司发《函》,要求润力公司按照《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2017年11月21日,万发公司向润力公司回《函》,表示愿意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但截止回函日,涉案工程未竣工,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润力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 因润力公司认为监理公司是盐城监理公司。万发公司认为:其聘请的是江阳江苏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与盐城监理公司无协议;对于现场的施工材料中出现盐城监理公司的**,万发公司并不知晓;因万发公司未付清江阳江苏分公司监理费用,江阳江苏分公司不向其提供监理日志,且经与**联系,**不愿意出庭。一审法院为核实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XX德、**、**的身份以及润力公司提供的《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单》的真实性,分别向江阳江苏分公司、**、四维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核实情况分别为:(1)江阳江苏分公司:自认其与万发公司签订过监理补充协议。对万发国际物流园的监理工作是公司合作单位盐城监理公司。有相关的监理日志和监理通知书等函件往来。监理工作已结束,有工程验收记录单证明。盐城监理公司安排的监理人员是***、**。我公司没有在竣工图纸上签字、**,***、XX德不是我公司员工,**是我公司员工。(2)**:自认系江阳江苏分公司员工;其作为盐城监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与涉案工程监理工作;实际管理的盐城监理公司安排的监理人员是***、**;盐城监理公司在竣工图纸上有签字、**;XX德、***、**是盐城监理公司员工;盐城监理公司是其在连云港地区开展业务。(3)四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四维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一审法院协助调查函后将公司公章涂销,已被一审法院给予司法处罚。经与四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核实后,由四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函):江苏万发国际物流中心2#服务楼土建工程的委托方是万发公司,未收到万发公司审计费,审计费为133346元。审计结果和万发公司及施工单位沟通过。结果万发公司知道,因为费用问题,未送达审计结果。 润力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实际于2016年1月24日基础工程完工,但要求万发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起付时间均按照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时间即2016年3月30日主张。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于2016年8月10日竣工验收。万发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明确上述工程时间节点。万发公司在庭审中称润力公司施工尚未结束,于2016年6月要求润力公司进行返工和修补。润力公司认可于2016年6月对涉案工程进行过修补。万发公司未举证其在润力公司起诉前向润力公司主张过要求其继续施工或者返工。 根据润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苏0706民初3759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万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润力公司预交保全费用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润力公司、万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万发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施工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进行调减。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润力公司、万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予支持。 四维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一、工程概况。……3.该工程由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监理。4.该工程于2015年11月开工,2016年8月竣工,已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三、审核依据。1.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协议;2.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万发公司对外委托审计,并提供涉案工程概况、审核依据,应视为万发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万发公司最晚应于2017年1月12日(四维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起始时间)前已收到润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润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万发公司辩称其未委托四维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涉案工程实际上并未竣工,润力公司不能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未通知万发公司进行竣工验收。该辩解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内容、《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单》上有万发公司**确认、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载明的内容均不相符,万发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就此提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协议》第13条第(5)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及时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决算书按费用定额做)资料。甲方在接收到合格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逾期未完成审核,视作甲方默认乙方送审工程决算价款。此价款即可作为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最终价款。”万发公司应于2017年7月11日前完成竣工结算。因润力公司认可四维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主张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的金额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审定价为8408007.42元。润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故对于工程总价下浮以及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在本案考量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施工协议》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确认万发公司应付进度款的时间、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润力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万发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一周内支付300万元,即应于2017年2月16日前支付30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满十八个月一周内支付300万元,即应于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300万元。万发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经甲方、乙方、监理及设计单位多方验收合格六个月后”开始分期支付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但万发公司委托审计时明确涉案工程已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两年多,其作为发包人,未举证要求润力公司进行继续施工,亦未组织各方对涉案工程进一步完善竣工验收手续,故对其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润力公司、万发公司在《施工协议》的第20条约定“甲方如不能按协议书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从延期第一天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经审计确定的最终价款,如甲方不能在满六个月一周内支付首次工程款,从延期第一天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万发公司应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润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发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约定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减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润力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符合退还条件,万发公司应予以退还。《施工协议》对保证金逾期未退还的利息无约定,润力公司主张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万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润力公司工程进度款6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2.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二、万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润力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4160元、保全费5000元(润力公司均已预交),由万发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润力公司。 二审期间,润力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万发物流园官方网站2017年8与29日发布的招商信息截图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万发公司,并且万发公司已经开始实际使用。2、园区现场照片9张。证明:涉案工程位于万发物流园园区内,该物流园区整体同意规划,一实现经过当地政府及规划部门同意或认可,涉案《补充施工协议》应属有效。 上诉人万发公司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网上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涉案工程至今没有使用,原因是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对第2份证据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本案的工程可以通过法庭现场观察,万发物流园至今只是对部分的商铺进行出租,本案工程没有使用,涉案工程没有办理规划***并非上诉人怠于办理,上诉人在万发物流园投入了近1个亿的资金希望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规划手续,但是由于浦南镇政府违反招商引资约定致使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不能办理也不能办理规划手续。被上诉人称故意不办理只是推测,上诉人是想方设法想办理相关手续,均没有结果。 本院结合双方质辩意见,对被上诉人润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的《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仅限于材料款和人工费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截至本案二审期间,涉案双方均确认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虽然被上诉人抗辩未办理的原因系上诉人故意拖延造成,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四维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内容、《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单》上有万发公司**确认、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表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据此结合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已确认涉案工程并未接到相关行政部门明确要求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且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尚有完善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参照《补充协议》计算相关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工程款仅限于材料款和人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涉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故润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求不能成立,经本院释明,润力公司主张将违约金诉求变更为损失诉求,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未能及时向润力公司释明,同时也为节约司法资源,故对润力公司变更诉求的申请予以准许。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时间付款节点,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万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由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由江苏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