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莱欧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莱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七步小区。
法定代表人:翁春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荔城路北磨。
法定代表人:陈开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276号。
负责人:肖文埜,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陈开国,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林亚冶,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廖怀聪,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审被告:薛瑞剑,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被告:林剑群,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福建省莱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欧公司)、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及原审被告陈开国、林亚冶、廖怀聪、薛瑞剑、林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科贝公司向本院提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科贝公司提出的减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不准许科贝公司减交、缓交上诉费,并通知其在2017年9月13日前按照缴款通知书中通知的金额预交诉讼费。本院依据莱欧公司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包括《诉讼费用缴款通知书》在内的诉讼文书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现莱欧公司、科贝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莱欧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莲玉
审判员  黄晓文
审判员  高晓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