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闽桦家具有限公司与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2民初3937号
原告:福州闽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丞相路190号月亮湾小区西区10#楼1层09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5322723XK。
法定代表人:刘友演。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荔城路北磨918号,注册号:350300100006295。
法定代表人:陈开国。
原告福州闽桦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04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4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货款利率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统一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24.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拟就其采购家具事宜与原告协商一致并共同签署了《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家具若干,总价款为172000元。其中,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16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将货送到工地现场后被告再支付51600元,而余款68800元应在被告将货物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因协议引起争议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通过其公司财务向协议指定收款账户汇入了头期款51600元,原告也依约将家具送至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经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清点签收确认。被告提出整改意见后,原告也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并在同年12月5日被告确认整改完毕。至此,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支付了首付款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用于2015年2月17日又支付了3万元后就再未向原告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原告多次与之协商但均遭无理推诿,现在相关负责人员甚至不愿意出面妥善处理此事。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2380元货款,原告隐瞒了该事实,其主张答辩人拖欠货款90400元没有依据。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货款利率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1、被告就家具采购事宜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2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160元;收到货物后支付51600元;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尾款68800元;3、合同及其附件等还对采购家具数量、价格、付款账户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做了详细约定。
二、《验收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家具货物交付至合同指定的地点,并经被告经办人员签字验收。且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部分家具进行了整改处理。至此,原告方已全面履行了诉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三、《DCC历史流水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仅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1600元首期款以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截止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0400元。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领)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已支付238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139××××的机主登记信息。本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调取光盘一份,证明139××××的机主系陈德富。
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协议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172000元。其中,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16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货款即刻安排生产家具,全部货到工地后,被告再支付51600元,而余款68800元于安装完毕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原告516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支付原告2380元,尚欠原告货款8802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办公家具采购合同》、《验收单》等证据可证明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剩余货款8802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02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因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支付原告2380元,故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人民币9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人民币88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闽桦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9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88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3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福州闽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启 昌
人民陪审员 廖 慧 丹
人民陪审员 郭 加 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郑冰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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