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06执4668号
申请执行人: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福建莆田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陈开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蔡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06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05444.2元(含执行费5893元),未执行标的40544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公积金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二次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五辆汽车,本院已依法查封(详见执行裁定书),但因上述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屋、土地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无存款,无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且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慧超
审判员  马君平
审判员  沈天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