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27民初266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荔城路北磨。
法定代表人:陈开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科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2059.13元;3、判令被告科贝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违约金6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科贝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半包辅材的方式承包被告有关隆德“原著·墅城”会所、G2别墅样板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同隆德“原著·墅城”会所项目内,施工工期为60天,预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方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200000元,各项目综合包干单价以合同附件《项目工程量报价清单》为准,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3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20%;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6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50%;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9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80%;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10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项目结算,被告应支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7%;如最终结算总额发生增减,以最终确定的总结算金额为准;工程质保金为工程实际总造价的3%,满一年保修期后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由被告将质保金一次性付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科贝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提供相关装修材料,导致工程于2014年10月底被迫停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科贝公司制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如未能按上述日期支付工程款,被告科贝公司需每月额外支付原告50000元补贴费用。但被告科贝公司在向原告***出具该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200000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拖欠剩余工程进度款,且不组织购买材料恢复施工,致使本案所涉工程再度被迫停工。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并要求被告科贝公司接到通知后7日内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但遭到被告拒绝。到目前为止,原告***已完成本案所涉工程的约95%工程量,但被告科贝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总计2200000元工程款。
被告科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科贝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半包辅材的方式承包被告有关隆德“原著·墅城”会所、G2别墅样板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同隆德“原著·墅城”会所项目内,施工工期为60天,预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方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200000元,各项目综合包干单价以合同附件《项目工程量报价清单》为准,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3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20%;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6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50%;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9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80%;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10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项目结算,被告应支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7%;如最终结算总额发生增减,以最终确定的总结算金额为准;工程质保金为工程实际总造价的3%,满一年保修期后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由被告将质保金一次性付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于被告科贝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提供相关装修材料,导致工程于2014年10月底停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科贝公司制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如未能按上述日期支付工程款,被告科贝公司需每月额外支付原告50000元补贴费用。但被告科贝公司在向原告***出具该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书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200000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拖欠剩余工程进度款,致使本案所涉工程再度停工。经山西大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承包的隆德“原著·墅城”会所、G2别墅样板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4562059.13元。被告科贝公司总计向原告***支付了2200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联系单、资金计划书、通知书、EMS快递单、内资企业登记表、山西大正[2016]工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贝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所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由于被告科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解除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4562059.13元,扣除被告科贝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000元工程款,被告科贝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62059.13元。根据被告科贝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书,如被告未能按该计划书确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需每月额外支付原告50000元补贴费用。该补充条款属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由于被告科贝公司现未能履行上述计划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科贝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6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科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205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96元,财产保险费5000元,合计为35496元,由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人民陪审员 贾永再
人民陪审员 谢 晓 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泽 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