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27民初266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荔城路北磨。
法定代表人:陈开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科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2059.13元;3、判令被告科贝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违约金6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科贝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半包辅材的方式承包被告有关隆德“原著·墅城”会所、G2别墅样板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同隆德“原著·墅城”会所项目内,施工工期为60天,预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方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200000元,各项目综合包干单价以合同附件《项目工程量报价清单》为准,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3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20%;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6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50%;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9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80%;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10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项目结算,被告应支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7%;如最终结算总额发生增减,以最终确定的总结算金额为准;工程质保金为工程实际总造价的3%,满一年保修期后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由被告将质保金一次性付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科贝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提供相关装修材料,导致工程于2014年10月底被迫停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科贝公司制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如未能按上述日期支付工程款,被告科贝公司需每月额外支付原告50000元补贴费用。但被告科贝公司在向原告***出具该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200000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拖欠剩余工程进度款,且不组织购买材料恢复施工,致使本案所涉工程再度被迫停工。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并要求被告科贝公司接到通知后7日内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但遭到被告拒绝。到目前为止,原告***已完成本案所涉工程的约95%工程量,但被告科贝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总计2200000元工程款。
被告科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科贝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半包辅材的方式承包被告有关隆德“原著·墅城”会所、G2别墅样板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同隆德“原著·墅城”会所项目内,施工工期为60天,预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方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200000元,各项目综合包干单价以合同附件《项目工程量报价清单》为准,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3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20%;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6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50%;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9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80%;原告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100%时,被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项目结算,被告应支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7%;如最终结算总额发生增减,以最终确定的总结算金额为准;工程质保金为工程实际总造价的3%,满一年保修期后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由被告将质保金一次性付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于被告科贝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提供相关装修材料,导致工程于2014年10月底停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科贝公司制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如未能按上述日期支付工程款,被告科贝公司需每月额外支付原告50000元补贴费用。但被告科贝公司在向原告***出具该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书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200000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拖欠剩余工程进度款,致使本案所涉工程再度停工。经山西大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承包的隆德“原著·墅城”会所、G2别墅样板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4562059.13元。被告科贝公司总计向原告***支付了2200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联系单、资金计划书、通知书、EMS快递单、内资企业登记表、山西大正[2016]工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贝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所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由于被告科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解除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4562059.13元,扣除被告科贝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000元工程款,被告科贝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62059.13元。根据被告科贝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书,如被告未能按该计划书确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需每月额外支付原告50000元补贴费用。该补充条款属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由于被告科贝公司现未能履行上述计划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科贝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6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科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205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96元,财产保险费5000元,合计为35496元,由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人民陪审员 贾永再
人民陪审员 谢   晓   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泽   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