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福建省莱欧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3执6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276号,组织机构代码85534213-7。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支帅、***,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莱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七步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30820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荔城路北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35486-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开国,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廖怀聪,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执行人:***,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莱欧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莆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各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等,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及主要财产在莆田市城厢区辖区内,为方便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作出的(2015)莆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指定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翁林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细则》
第十六条第一款: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或将本院及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对积案较多、任务较重的法院,可将部分案件适当分流到案件较少的法院,指定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