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傲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傲宁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科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傲宁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傲宁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傲宁家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40元,减半收取计5,870元,由原告上海傲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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