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河南鑫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24民初2266号
原告:河南鑫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组团雁鸣路西侧、清正路东侧有色地矿科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11417560。
法定代表人:姜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毅,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鑫隆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城关镇高村/div>
注册号:4112241000015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子亮,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垒通矿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银燕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韩红庆,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鑫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与被告***鑫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洛阳垒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鑫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垒通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垒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告自愿撤回对其起诉,程序合法,遂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毅,被告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8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2014年6月18日我们与被告鑫隆公司分别签订《河南***马石河铅锌矿矿区勘探合同》及《河南***马石河铅锌矿矿区详查报告编制合同》各一份,协议约定我们对被告鑫隆公司的矿区进行地质勘查并为其编制详查报告,我们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鑫隆公司尚欠我们工程款及工作费用26008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鑫隆公司给我们作出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若到期不能付清,除支付余款外,另支付余款利息,然而被告鑫隆公司至今未支付下欠的260080元工程款。被告***作为一人公司被告鑫隆公司的股东,其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本人只是鑫隆公司的名义股东,鑫隆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法定代理人均为韩红庆,***的个人资产没有同鑫隆公司资产混同。
被告***辩称:1.被告垒通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因垒通公司法定代理人韩红庆因涉嫌刑事案件被河南省洛宁县看守所羁押,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审理;2.我只是鑫隆公司的名义股东,鑫隆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法定代理人均为韩红庆,故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诉我个人资产与鑫隆公司资产混同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南***马石河铅锌矿矿区勘探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代表鑫隆公司签字的郭克剑他不认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南***马石河铅锌矿矿区详查报告编制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名是他本人签的,但合同每页不连贯,经本院查证后,合同条文每页之间衔接无遗漏,故该份证据材料是被告***代表鑫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同时原、被告之间存在《河南***马石河铅锌矿矿区勘探合同》是原、被告之间存在《河南***马石河铅锌矿矿区详查报告编制合同》的基础和前提,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印证了《河南***马石河铅锌矿矿区勘探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鑫隆公司与垒通公司联合作出的还款承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书只有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承诺书加盖有被告鑫隆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杨书舟、贾留道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他只是被告鑫隆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鑫隆公司的实际法定代理人是韩红庆,但两位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鑫隆公司的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被告鑫隆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登记显示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时被告***对该份企业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2014年6月18日原告鑫地公司与被告鑫隆公司分别签订《河南***马石河铅锌矿矿区勘探合同》及《河南***马石河铅锌矿矿区详查报告编制合同》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鑫地公司对被告鑫隆公司的矿区进行地质勘查并为其编制详查报告,原告鑫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鑫隆公司尚欠原告鑫地公司工程款及工作费用共计26008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鑫隆公司与垒通公司联合给原告鑫地公司作出承诺,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若到期不能付清,除支付余款外,另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余款利息,利率为年息7%,承诺作出后,被告鑫隆公司至今未清偿下欠的工程款,被告鑫隆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原告鑫地公司认为被告***个人资产与被告鑫隆公司公司资产存在混同,为实现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垒通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问题。被告鑫隆公司主张垒通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依据是垒通公司与鑫隆公司联合给原告鑫地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的性质是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鑫地公司可以要求被告鑫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垒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垒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
2.被告鑫隆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鑫隆公司下欠原告鑫地公司工程款及工作费用共计26008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被告鑫隆公司曾向原告鑫地公司作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逾期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余款利息,利率为年息7%的承诺,故被告鑫隆公司理应偿还原告鑫地公司的下欠工程款及利息。
3.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被告鑫隆公司的性质是只有被告***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仍承担有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前提是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进而发生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的混同,本案中原告鑫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鑫隆公司公司财产与被告***个人财产混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不应对被告鑫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鑫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工作费用共计2600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计息,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鑫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军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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