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鑫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25民初1887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宋学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号附*号。
诉讼代表人:文晓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伟,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原阳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组团雁鸣路西侧,清正路东侧地矿科研楼A座6楼611室金水东路**号鑫地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姜玉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思毅,李弼国,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振勇,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河南鑫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马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宋学敏、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伟、被告鑫地的委托代理人李弼国、被告马振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敏,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隆,被告鑫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思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马振勇驾驶豫A×××××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西冷村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马振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豫A×××××小客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1、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22675.5元、护理费13123.5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施救费15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5.25元、快递费20元、交通费549元、检查费350元,共计91888.1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鑫地公司、马振勇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马振勇不存在无证、酒驾、逃逸等免责的情形下,被告太平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被告太平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地公司辩称:豫A×××××小客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被告鑫地公司和马振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算护理天数过高,且没有护理证明。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
被告马振勇辩称:被告马振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马振勇。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责任的划分;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数额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三被告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马振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马振勇驾驶证、行驶证、太平公司保单,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4、施救费、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和交通费的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700元;6、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7、焦作市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8、李二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9、温县武德镇西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10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11、交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二次鉴定的花费。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票号为0006726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外购药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情况;对证据4中维修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计算标准及时间有异议,误工费算至评残前一天无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系过期鉴定,且计算方法有误未够上伤残;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够上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11认为交通费过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鑫地公司对证据3中票号为0006726票据,质证称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对外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振勇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二被告质证意见: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登记使用书,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2、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证明该鉴定书检验方法不合格;3、鉴定异议申请,证明鉴定所存在错误,申请鉴定人出庭;4、计算方法,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5、录音,证明鉴定所测量的方法。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是由三方共同选定,应以鉴定为准。被告鑫地公司、马振勇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鑫地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二被告质证意见:事故处理协议,证明被告鑫地公司及被告马振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振勇所举证据,原告及二被告质证意见: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振勇向原告垫付4300元。原告及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太平公司、被告鑫地公司对证据3中0006726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太平对证据4中维修费票据认为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7、9真实性有异议,因根据被告太平公司的申请,原告又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再评述;对证据11中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因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合理支出,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鑫地公司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振勇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太平公司对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本院对原告的伤残已重新作出鉴定,对被告太平公司所举证据不再评述;原告及二被告对被告鑫地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二被告对被告马振勇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振勇对原告所举证据10、11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马振勇驾驶豫A×××××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西冷村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马振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告马振勇为原告垫付4300元。诊断为:1、左侧第3-6肋骨闭合性骨折;2、左肩胛骨盂上结节闭合性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伴气胸;4、两肺多发挫伤;5、四肢多发挫伤;6、头外伤综合征;7、左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8、左耻骨上支闭合性骨折;9、脾脏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胸部肋骨带外固定3个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除时间及功能锻炼计划等。经两次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豫A×××××小客车登记在被告鑫地公司,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1、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22675.5元、护理费13123.5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施救费15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5.25元、快递费20元、交通费549元、检查费350元,共计91888.1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鑫地公司、马振勇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36785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2元/年。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71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使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一、原、被告赔偿责任的认定
被告马振勇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马振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鑫地公司、被告马振勇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检查费149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40天)1600元;3、误工费[36785元÷365天×(住院40天+院外休息三个月)]13101.5元;4、护理费(36848元÷365天×40天)4038.13元;5、残疾赔偿金(12719元×20年×0.1)25438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车辆维修费1100元;8、施救费15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抚养人抚养费(9212元×5年÷3×0.1)1535.25元;11、快递费20元;12、交通费549元,以上共计66190.38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马振勇为其垫付的4300元。因原告得到足够赔偿,被告鑫地公司、马振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6190.38元。
二、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振勇4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2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287020012000000370003。开户行: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毛天亮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人民陪审员  刘发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