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国有泌阳县马道林场、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有泌阳县马道林场,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28224188660394。
法定代表人:石磊,任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叶豪,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泌杨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5924467502。
法定代表人:刘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新,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岩,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国有泌阳县马道林场(以下简称马道林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公司)、原审被告曾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6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道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豪、被上诉人铜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新、焦鹏及原审被告曾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道林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铜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两份合同为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铜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案涉房屋不属于上诉人单位所有,上诉人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房的建设应集体研究、由严格的审批程序。
铜峰公司答辩称,实践中,借用资质也属于常见。本案所拨付工程款全部对准铜峰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铜峰公司的主体适格。即便所签订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国有泌阳县马道林场为合同相对人,且已支付10万元工程款,故其应支付下欠工程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岩答辩称,建设公益林项目的审批手续和案涉项目是同一项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
铜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道林场、曾岩连带偿还铜峰公司工程款24763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道林场、曾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岩原系马道林场领导班子成员,任场长职务。2015年10月,为建设转山林区护林房,时任马道林场场长一职的曾岩通过案外人谭家榜为中介,与案外人陈多升达成协议,由陈多升承建转山林区护林房工程。此后,陈多升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由陈多升先行垫付工料款。因转山林区护林房建设系2014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项目,而陈多升不具备建筑资质,为此,在房屋建成后,陈多升借用铜峰公司的资质,以铜峰公司的名义与马道林场补签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及建设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法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价款为212949.6元。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并加盖有铜峰公司及马道林场的公章,曾岩及铜峰公司的法人刘果作为双方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2016年,转山林区护林房进行增建,仍由陈多升借用铜峰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并垫付建设工料款,并就增建部分以铜峰公司的名义与马道林场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4684.94元,施工内容为护林房增建一层,并约定了合同付款方法及合同双方的权利、责任等事项。合同双方均加盖有公章,曾岩及公司法人刘果作为合同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建设完成后,马道林场组织林场干部职工禹桂卿、陈保金、王继宗等人进行了验收,并在项目竣工移交表接收单位一栏上加盖了公章,由禹桂卿签了字。此后,在2014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项目省财政补偿基金拨付后,由泌阳县财政局将补偿基金汇入铜峰公司账户,铜峰公司扣除管理费后,由案外人谭家榜领取100000元,并由谭家榜转交给陈多升。此后,因转山林区护林房位于泌阳县生活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之内,被泌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强制拆除。此后,因马道林场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铜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铜峰公司虽系由案外人陈多升借用资质,但铜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相对义务人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铜峰公司与马道林场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虽系事后补签,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作为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马道林场对剩余合同价款拒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铜峰公司要求马道林场支付下余合同价款247633.94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岩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曾岩在转山林区护林房建设期间以及签订合同时,其任被告马道林场的场长一职,作为当时马道林场的法人代表,其签订合同及为建设护林房项目寻找承建人进行建设,均系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马道林场承担,因此,对于铜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道林场辩称,护林房建设并未经集体议定,也未有立项审批、规划审批、建设许可、投资预算、验收决算等情形,违反了相关规定,因上述情形系马道林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内部管理方式,并不足以抗辩其与外部的约定,因此,马道林场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有泌阳县马道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633.94元;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计3257元,由原告原告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被告国有泌阳县马道林场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曾岩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曾岩所拍摄的马道林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案涉土地系马林道场所有、管理、使用及案涉土地周边游人较多,说明建护林房的必要性。2.《河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节选8页),用以证明公益林护房林建设、资金拨付有政策依据等。马道林场支付的10万元就是护林房资金,10万元只是上级拨付的资金,其余20多万元是马道林场的配套资金。3.泌阳县铜山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节选8页),用以证明铜山湖国家湿地公园早已规划,管护房只是湿地公园建设的一小部分。4.泌阳县旅游局副局长赵国钦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转山林区涉案位置需建护林房的必要性。马道林场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该照片仅能反映案涉地现有状况,与本案所争议事实并没有直接关联。对于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应当由证人出庭,否则不应当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马道林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虽未出庭,但上述书证与证人证言之间与在卷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本案诉争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陈多升以铜峰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并以铜峰公司的名义与马道林场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书,故陈多升与铜峰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铜峰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的陈多升均有权起诉马道林场。据此,铜峰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陈多升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案涉合同应为无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至2018年,对此,马道林场没有提出异议,故铜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卷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已支付100000元,仍下欠247633.94元,一审法院判令马道林场支付铜峰公司欠付工程款247633.9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马道林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曾岩而非其单位为发包人,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有泌阳县马道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上诉人国有泌阳县马道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文德群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贞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