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有泌阳县马道林场、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6民初118号
原告: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泌杨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5924467502。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新,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有泌阳县马道林场,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28224188660394。
法定代表人:石某,任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公司)诉被告国有泌阳县马道林场(以下简称:马道林场)、曾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新、焦鹏,被告马道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吕新如,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24763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我单位与被告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建被告马道林场转山林区护林房土建、安装工程(第一层),我单位包工包料垫资建设,合同价款212949元。2016年9月28日,我单位与被告马道林场签订第二份合同,承建护林房二层工程,价款134684.94元,我单位依约组织工程队施工建设,如期竣工,被告单位进行了验收,经验收结算,被告共欠我单位工程款347633.94元,此后经我单位追要,被告单位仅支付了100000元,下余247633.94元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起诉。
被告马道林场辩称,第一,案件所涉房屋不属于我单位所有,我单位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单位转山林区护林房位于铜山湖环湖公路植物园路北,已经建成多年。案件所涉房屋位于一个低洼地,不符合建设护林房的选址要求。我单位是一家国有林场,实行的是集体决策,集体领导,我单位领导没有研究过在案件所涉位置建设护林房事宜。建设护林房应当有立项审批、规划审批、建设许可,更应当有投资预算、验收决算,而从我单位的存档材料上看并没有上述情况。第二,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是虚假的,不能够作为我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第三,本案应当是赔偿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房屋在建造过程中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审批手续,后因违规建设在水源保护地范围内被有关机关拆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结合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的事实,本案在处理时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原告方损失,而不是支付工程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辩称,涉案房屋是省里规划的护林房项目,选址经过马道林场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整个房屋的规划都有批文、验收。马道林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加盖有公章,没有任何问题,我当时是马道林场的场长,我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房子有不是为我个人建造的,我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原系被告马道林场领导班子成员,任场长职务。2015年10月,为建设转山林区护林房,时任被告马道林场场长一职的被告曾某通过案外人谭某某为中介,与案外人陈某1达成协议,由陈某1承建转山林区护林房工程。此后,陈某1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由陈某1先行垫付工料款。因转山林区护林房建设系2014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项目,而陈某1不具备建筑资质,为此,在房屋建成后,陈某1借用原告铜峰公司的资质,以原告铜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马道林场补签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及建设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法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价款为212949.6元。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并加盖有原告铜峰公司及被告马道林场的公章,被告曾某及原告铜峰公司的法人刘某作为双方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2016年,转山林区护林房进行增建,仍由陈某1借用原告铜峰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并垫付建设工料款,并就增建部分以原告铜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马道林场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4684.94元,施工内容为护林房增建一层,并约定了合同付款方法及合同双方的权利、责任等事项。合同双方均加盖有公章,被告曾某及原告公司法人刘某作为合同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建设完成后,被告马道林场组织林场干部职工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了验收,并在项目竣工移交表接收单位一栏上加盖了公章,由禹某某签了字。此后,在2014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项目省财政补偿基金拨付后,由泌阳县财政局将补偿基金汇入原告铜峰公司账户,原告铜峰公司扣除管理费后,由案外人谭某某领取100000元,并由谭某某转交给陈某1。此后,因转山林区护林房位于泌阳县生活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之内,被泌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强制拆除。此后,因被告马道林场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铜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铜峰公司虽系由案外人陈某1借用资质,但原告铜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相对义务人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铜峰公司与被告马道林场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虽系事后补签,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作为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马道林场对剩余合同价款拒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道林场支付下余合同价款247633.94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曾某在转山林区护林房建设期间以及签订合同时,其任被告马道林场的场长一职,作为当时马道林场的法人代表,其签订合同及为建设护林房项目寻找承建人进行建设,均系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马道林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道林场辩称,护林房建设并未经集体议定,也未有立项审批、规划审批、建设许可、投资预算、验收决算等情形,违反了相关规定,因上述情形系被告马道林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内部管理方式,并不足以抗辩其与外部的约定,因此,被告马道林场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有泌阳县马道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633.94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计3257元,由原告原告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被告国有泌阳县马道林场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