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5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登岸西路100号麒麟小区。
法定代表人:肖书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光伏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4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赛维光伏硅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自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余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赛维光伏硅公司重整,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以后,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告一段落,债务人企业可以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也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即便存在破产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向清算程序转化,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必然转化,亦不会因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民事诉讼未集中管辖而受到影响。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但赛维光伏硅公司认为,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余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赛维光伏硅公司重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赣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余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赛维光伏硅公司破产重整。201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余破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赛维光伏硅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其重整程序。2017年7月20日,赛维光伏硅公司(甲方)与赣城公司签订(乙方)《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还原玻璃钢管道;2018年7月23日,赛维光伏硅公司(甲方)与赣城公司签订(乙方)签订《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HC-2玻璃钢管道。赛维光伏硅公司与赣城公司在履行上述两份施工合同时发生争议,从而引发民事诉讼。2020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20)赣05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赛维光伏硅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赛维光伏硅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适用于重整程序终止前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本案系重整程序终止后因新发生的事实而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赛维光伏硅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但是,在本案二审期间,本院裁定终止赛维光伏硅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赛维光伏硅公司破产。鉴于赛维光伏硅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40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