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502民初4003号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登案西路**麒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363932813。

法定代表人:肖书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李毛崽,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2046227L。

法定代表人:尹焞矿,系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2787.84元(自2018年7月20日起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共计138.66元,2018年8月21日起以2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为629.85元,之后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2019.33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HC-2玻璃钢管道施工合同》工程款118000元及利息10603.73元(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以5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共计1478.4元,之后以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9125.23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并继续履行合同。以上两项本息共计:157391.57元;3.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下称还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地点还原车间一二线进行还原琉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原告包工不包料,包干总价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工期20天,并对履行义务的方式和责任、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7年8月25日工程完工因被告原因,拖延至2018年7月20日验收合格。2.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相约签订《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编号:PVS18112EI-HC),该合同于2018年7月23日原告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进行玻璃钢管施工安装,被告提供主材,辅材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168000),合同生效后28天内完工,并对履行义务的方式和责任、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于2018年8月2日安排工人进场,并积极组织施工。2018年8月26日工程完工,主要管道全部安装完成并试水合格,8月31日前交付验收。2018年8月30日被告对工程出具合格验收报告。以上债权,经多次催要,《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款26000元至今未支付。关于《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工程款11800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十万元增值税专票,原告于12月12日开具并邮寄给被告,然而被告只在开工时预支付了人民币五万元,后未肯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依法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如下: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余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重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余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重整。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以后,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告一段落。债务人企业可以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也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即便存在破产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向清算程序转化,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必然转化,亦不会因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民事诉讼未集中管辖而受到影响。据此本院认为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宇

书记员李茜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