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4民初30号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登岸西路100号麒麟小区。
法定代表人:肖书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家楼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铁斌,河北同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赣城公司)诉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物众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芦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赣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663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被告单位的防腐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酸再生车间防腐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481187.6元,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污水处理车间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545422元;2014年9月25日签订“管厂3#车间酸洗车间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309081.2元,以上工程款合计6335691.4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9年2月1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859053.4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6637.98元未给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物众强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工程验收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经甲乙双方及监理人员验收后,由上述人员在验收报告及完工证上签字盖章,验收报告未遗留任何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根据该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应向被告及监理方发出验收通知,经三方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以及完工证后,被告才负有支付相关款项的合同义务,否则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享有相应的抗辩权;二、根据第一点,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通知义务,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报告以及完工证,故此,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利息于法无据;三、根据三份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结算方式,如果支付现金,原告应按付款当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贴息,因我方的财务数据现由相关的税务部门进行检查,所以我方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做不完全统计,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5日,我方以现金方式共向原告支付现金2784861.02元,该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予相应的贴息,故此,原告诉请的标的额我方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江西赣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1.污水处理车间防腐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污水处理车间防腐工程,工程单价分三部分:耐酸瓷砖部分每平米460元;墙面玻璃鳞片防腐部分每平米145元;玻璃钢部分每平米140元。工程款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竣工面积据实计算。(合同5.1.2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被告)及监理整体验收合格,乙方(原告)收到工程款前为甲方开具全额古冶区当地正式工程发票。2.污水处理车间实际竣工面积清单,证明耐酸瓷砖部分面积合计3138.36平方米,每平方米460元,共计1443645.6元;玻璃鳞片防腐部分面积全计5265平方米,每平米145元,共计763425元;玻璃钢部分面积共计2416.8平方米,每平米140元,共计338352元,污水处理防腐工程款总计2545422.6元。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未出具完工证。二、1.酸再生车间防腐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酸再生车间防腐工程,工程单价分两部分:耐酸瓷砖部分每平米460元;玻璃鳞片防腐部分每平米145元。工程款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被告)及监理整体验收合格,乙方(原告)收到工程款前为甲方开具全额古冶区当地正式工程发票。2.完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确认实际施工量:防腐瓷砖面积3489.62平方米,玻璃鳞片面积6041.12平方米,工程款合计3489.62*460+6041.12*145=2481187.6元。三、1.3号酸洗车间防腐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3号酸洗车间防腐工程,工程单价分两部分:玻璃鳞片防腐按170元/平米计算,耐酸瓷砖防腐按55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据实结算,收到90%工程款前开具全额古冶区当地正式工程发票。2.完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确认实际施工量:耐酸瓷砖面积2253.34平方米,玻璃鳞片面积410.26平方米,工程款合计550*2253.34+170*410.26=1309081.2元。四、发票8张,证明上述三个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合计6335691.4元,原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由唐山市古冶区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开具等额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五、收据、网银转账回单、承兑汇票、对账单,针对被告刚才在答辩中说的承兑汇票,如果是现金支付,应当贴息,现金支付,有的是当时就给出去了,第一笔工程款给的是70万元,这个是银行转账支付的,但是实际到账的金额是679000元,因为当时就扣除了贴息。承兑汇票的金额大于工程款。我方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859053.42元是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加上贴息费用。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9年2月1日通过转账、承兑等形式,共支付工程款5859053.42元,尚欠工程款476637.98元。六、光盘、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单位负责人白鹏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47万多元,被告认可欠款金额,因资金没有下来,没有支付。经质证,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对证据一的合同无异议,对施工量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没有原告方、被告方、监理方任何一方的签字,因此我们不认可;对证据二的合同没有异议,对完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但该组证据中并没有相关的通话详单对该通话事实的佐证,截至目前,原告未提交,且白鹏系我公司母公司(天津物产众强高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母公司相关业务,对本案涉及的三个合同的签订、履行等相关情况均不知情,并且从录音中所显示的内容以及庭审之时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证明目的仅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直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的具体金额,最后,从两份通话录音所提及的47万多元债权均系出自原告周的言语,故此,对尚欠款项的具体金额,我方的白总经理并未做过任何承诺,综上所述,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经审查,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中的合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污水处理车间实际竣工面积清单为原告江西赣城公司单方制作,证据二及三中的完工证为复印件,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对收到与竣工面积清单、完工证款项一致的增值税发票认可,且自其收到发票后多年来未提出异议,证据六通话录音亦载明“原告江西赣城公司:我是江西赣城防腐的,还有工程款47万多,什么时间结款……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现在没消息”,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在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江西赣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可证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尚欠原告江西赣城公司的款项为476637.98元,本院对原告江西赣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污水处理车间防腐工程,工程单价分三部分:耐酸瓷砖部分每平方米460元;墙面玻璃鳞片防腐部分每平方米145元;玻璃钢部分每平方米140元。本工程全部施工材料进场支付工程款30%……本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被告)及监理方整体验收合格,甲方(被告)依据本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及乙方(原告)实际竣工面积,与乙方(原告)据实结算本工程款。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乙方(原告)收到工程款前为甲方(被告)开具全额古冶区当地正式工程发票。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内,本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原告)负责免费修复。该合同项下,原告江西赣城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为:耐酸瓷砖部分面积合计3138.36平方米,每平方米460元,共计1443645.6元;玻璃鳞片防腐部分面积全计5265平方米,每平米145元,共计763425元;玻璃钢部分面积共计2416.8平方米,每平米140元,共计338352元,污水处理防腐工程款总计2545422.6元。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酸再生车间防腐工程,工程单价分两部分:耐酸瓷砖部分每平方米460元;玻璃鳞片防腐部分每平方米145元。本工程全部施工材料进场支付工程款30%……工程款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乙方(原告)收到工程款前为甲方(被告)开具全额古冶区当地正式工程发票。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内,本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原告)负责免费修复。该合同项目原告江西赣城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为:防腐瓷砖面积3489.62平方米,玻璃鳞片面积6041.12平方米,工程款合计3489.62*460+6041.12*145=2481187.6元。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管厂3#车间酸洗车间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3号酸洗车间防腐工程,工程单价分两部分:玻璃鳞片防腐按170元/平米计算,耐酸瓷砖防腐按55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据实结算,收到90%工程款前开具全额古冶区当地正式工程发票。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内,本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原告)负责免费修复。该合同项目原告江西赣城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为:耐酸瓷砖面积2253.34平方米,玻璃鳞片面积410.26平方米,工程款合计550*2253.34+170*410.26=1309081.2元。上述三个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合计6335691.4元,原告江西赣城公司为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59053.42元,尚欠工程款476637.9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江西赣城公司、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现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尚欠原告江西赣城公司工程款476637.98元,故对原告江西赣城公司要求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支付工程款476637.9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西赣城公司要求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江西赣城公司要求被告天物众强公司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自2019年2月2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6637.98元,并以476637.9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张海悦
人民陪审员 陈宗正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玥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