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赛维LDK太阳能多晶硅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3649号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书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华。

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多晶硅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喻国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慧渊,江西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环。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多晶硅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被告)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做出(2019)赣0502民初9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做出(2020)赣05民终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95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慧渊、陈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筑工程优先款人民币174441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始,承包江西赛维LDK太阳能多晶硅有限公司(下称赛维公司)厂区车间防静电、防腐蚀PVC地面及防腐、保温项目零星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由于工程零星、时间间断、持续较长,故双方约定总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工程陆续完工后,原告要求赛维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赛维公司多方推诿,迟迟不进入决算程序。自2015年6月起,原告多次找到时任赛维公司负责人的田新衍,向赛维公司主张债权及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田新衍总是敷衍,后更是拖延或躲避不予回应。2015年11月,赛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姚建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程序管理人,负责破产重整的具体事务。2016年1月,原告向姚建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并向时任姚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之一的简律师提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简律师先是口头宽慰会予以考虑,致使原告轻信、一次次等待,后拒绝收取原告提供的优先权申请材料,又称已分配完毕,拒绝原告任何请求。再后,其电话拒接,致原告无法再作任何沟通。在破产过程中,原告自始未收到任何要求确认债权性质的通知性文书。至2019年3月8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余破字第7-19号裁定,方知原告的建筑工程债权已被确认为普通债权。为此,原告提出复议,均告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在作为破产管理人期间,其中负责破产重整事务的姚建律师事务所未尽审慎、勤勉、尽责及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且多次忽悠原告次次拖延,致使原告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得不到确认,造成债权全额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PCS080309)显示签订时间和约定的竣工日期均为2008年,原告诉状中却陈述“自2011年开始承包江西赛维LDK太阳能多晶硅有限公司(下称多晶硅公司)工程”,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多份技术联系单和维克造咨(2013)第07号、08号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应的均为签证工程,并非《防腐保温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约定总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与事实不符。二、管理人依法履职、勤勉尽责。被告依法接收债权申报,被告工作人员对接收的原告申报材料认真核对并书面签收。被告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核对债务人财务记载(审计核定)等方式审查债权,被告认定结果与原告申报主张一致,被告依法将原告债权编入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原告派员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领取了会议材料。原告会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被告将债权人、债务人均无异议的债权报请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原告债权已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三、原告未向管理人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申报债权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收取的原告材料均予签收,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拒接收取其提交的优先权申请材料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催款证明说明书和催款说明函均系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转给被告,而非原告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四、原告申报债权时事实上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根据《防腐保温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部分第33.1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可认定工程竣工日期早于审计日期,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为法定除斥期间。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2014年11月20日已经丧失,优先权丧失时间早于债务人被依法裁定重整之日(2015年11月7日)。综上,被告在赛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依法履职、勤勉尽责,审慎、善良,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余中院)根据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赣西供电分公司的申请,裁定赛维公司破产重整,指定由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成立赛维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赛维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高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徐绍荣为管理人的负责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负责破产重整的具体事务,清算组组长经过两次变更现为喻国杰。

2015年11月17日,新余中院通知原告90日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744417.76元,并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文件,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未向管理人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3月2日,管理人召开赛维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认定原告享有普通债权1744417.76元,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原告派员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领取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关于提请核查债权的报告》中,管理人告知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在该次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原告在规定时间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也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管理人将包括原告债权在内的215笔债权提请新余市中院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下发裁定,确认原告享有普通债权1744417.76元。

2019年3月20日,新余中院作出(2015)余破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赛维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普通债权清偿率0.38986%。截止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根据新余中院批准并生效的《财产分配方案》,已完成向419家债权人支付分配款,并对因联系方式或银行账户有变更的126家债权人的分配款予以提存,赛维公司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原告受偿金额为4000多元。2019年9月8日,新余中院依法裁定终结赛维公司破产程序。但截止本案开庭日2020年7月9日,被告未依法办理赛维公司注销登记。

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新余中院提交《关于申请优先偿还工程款的报告》,同时提交了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以原告名义发给赛维公司的三份催款函,但原告未提交该三份催款函已送达给赛维公司的证据。该三份函件说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向赛维公司催过款,但催款函均未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在收到新余中院转来的《关于申请优先偿还工程款的报告》、三份催款函、催款说明书和催款证明说明书后,对在原告提交的催款说明书和催款证明说明书上签名的田新衍进行了询问,证实催款说明书和催款证明说明书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系原告在明知赛维公司破产事项移交给管理人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田新衍签字。田新衍认可原告曾向赛维公司主张过催收款项,但是有没有优先权他并不知道。

另查明,赛维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赛维公司投产以后的防腐、保温、喷字、标牌制作等零星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4日。原告完工后进行了工程审核,原告工程款为1744417.76元。被告认为实际竣工日期分别早于2013年5月7日、5月8日、2014年5月20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5年6月14日。原告另提出2015年6月30日催款函、2015年8月13日关于申请优先偿还工程款的报告、2016年1月16日优先权申请书、2016年2月19日催款说明函等,但未提交送达证明。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给赛维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破字第7-1号裁定书、(2015)余破字第7-2决定书、(2015)余破字第7-3通知、零星工程946455.06元发票(票号:10142105)、维克造咨(2014)第03号报告书、2013年6月15日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下村赛维工程款发票251180.33元(票号:10051431)、维克造咨(2013)第07号报告书、竣工验收单、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号:PCS080309)、下村赛维工程款发票576555.99元(票号:10051432)、维克造咨(2013)第08号报告书、竣工验收单、债权计算清单、2015年3月21日技术联系单、2015年4月23日技术联系单、2015年5月25日竣工验收、2013年12月31日催款函、催款证明说明书、增加2015年6月30日催款函、2015年8月13日关于申请优先偿还工程款的报告、2016年1月16日优先权申请书、2016年2月19日催款说明函、田新衍询问笔录、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表、第67页管理人对原告债权审查报告各1份,2015年5月25日技术联系单、江西省赣萍商会报告各2份,微信聊天和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2张,被告提交的(2015)余破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2015)余破字第7-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通知书(2016年11月15日)、通知书(2019年8月21日)、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江西赛维LDK太阳能多晶硅有限公司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摘录、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签到表、(2015)余破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优先偿还工程款的报告、催款说明书、催款证明说明书、对田新衍的询问笔录(2019年5月15日)、(2015)余破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2015)余破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各1份,催收函3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新余中院于2019年9月8日裁定终结赛维公司破产程序后,被告作为管理人在原告起诉后至本案重新立案并开庭审理前未办理赛维公司注销登记,且原告起诉的是管理人责任,被告作为赛维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赛维公司的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在2015年6月14日后的六个月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赛维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优先权已经丧失。

关于被告作为管理人是否尽责和是否需要赔偿问题。赛维公司在2015年11月17日被裁定破产重整,新余中院通知原告等债权人在90日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未提出优先权问题。此时亦已过六个月优先权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管理人主张过优先权。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新余中院提交《关于申请优先偿还工程款的报告》,早已超过优先权行使期限。被告作为赛维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忠实执行职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向新余中院提交《财产分配方案》,新余中院裁定确认后,原告未对管理人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亦未提起诉讼,视为原告认可分配方案,放弃诉讼权利。管理人在执行破产管理事务中尽到了勤勉、负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管理人责任、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润 根

人民陪审员 欧阳红梅

人民陪审员 彭 新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廖雨涵

书记员郭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