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民初229号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登岸西路**麒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363932813。
法定代表人:肖书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毛崽,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2046227L。
法定代表人:尹焞矿,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利,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3052.17元(自2018年7月20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共计138.66元,2018年8月21日起以2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为629.85元,之后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2283.66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依法解除《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106200元及利息10863.9元(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以5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月12日共计1394.4元,之后利息以1062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9469.5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以上两项本息总计:146116.07元;3.依法确认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之债权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承接的被告还原车间一、二线玻璃管道安装工程、HC-2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和2018年8月30日验收完毕。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请求确认该两项工程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收确认,董事田新衍签字。原告认为其已在验收六个月内向被告申请确认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效行使了权利;2.以上两项工程在停工后行使解除权,为避免后续纠纷,特申请依法解除以上两份合同;3.《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在验收时完成的工程量为90%,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后,按原工程量剩余应支付款为118000元,合同解除后按已验收工程量90%计算为106200元,故2019年1月1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起利息以106200元为基数计算;4.以上利息均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与实际不符,《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为26000元,未支付。但约定工期20天,逾期16天完工,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8元。故扣除违约金欠款25792元。《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400元,但工程没有实际完工,应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计算利息无依据。(三)原告对诉请的第一、二项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只限工人工资、材料费,不应包含利润、利息。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仅限于原告为建设工程应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如果有)等实际费用,不应包含利润、利息、损失等。(四)被告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清算,原告主张的建筑工程优先权仅限于其对应施工工程实际拍卖价款(按占比计算)部分优先,不足部分按普通债权清偿。原告的《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只包工,不包料。《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包工包辅料,不包主材。故其建设工程优先权应为上述两项对应的评估价占总资产的比例,计算出原告资产占整个评估资产的实际卖价比例对应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的按普通债权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本院(2020)赣05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赣05破2号之二决定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2.《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PVS18112EI-HC)。证明目的:1.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还原车间一、二线进行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原告包工不包料,包干总价为26000元,工期20天,并对履行义务的方式和责任、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作了进一步约定;2.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玻璃钢管道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点为甲方进行玻璃钢管道施工安装,甲方提供主材,辅材由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68000元,合同生效后28天内完工,并对履行义务的方式和责任、进度款支付方式作了进一步约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原告违约16天,应当扣除违约金208元;《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完工,应当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计算价款。
本院认为,《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天,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外协单位施工项目验收单上注明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但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到特殊情况可以顺延工期,而在该项目验收单上被告在施工结束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才签署验收单,被告对工程质量、完工时间等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16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外协单位施工项目验收单外协施工设备及施工内容上注明“HC—2玻璃钢管道施工安装工程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0%”,该验收单上被告设备动力部付祖祥、生产车间王敏、厂领导田新衍均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该工程双方已经确定了实际完工量,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验收单》及发票;2.《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的进度款申请书照片、原告履行工程施工安装义务的视频和照片、原告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和十万元专票截图、《HC-2玻璃钢管施工验收单》、与被告采购经理朴俊禧微信对话截图。证明目的:1.《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7年8月25日工程完工,因被告原因,拖延至2018年7月20日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2.2018年8月31日,原告完成《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并向被告申请支付进度款项;3.原告履行《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义务,在施工现场安装玻璃钢管的视频和照片;4.2018年8月30日被告对工程出具合格验收报告,施工进度完成了90%,因被告原因,剩余10%无法完成;5.2018年12月12日,在被告采购经理的要求下,针对《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原告开具一张十万元的专票,等待被告付款;6.微信对话综合证明《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协单位施工项目验收单,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的意见,被告未同意也未签署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完成工作量,与原告所写进度申请书自相矛盾,进度申请书中陈述水池部分未施工,申请书中工程量不足90%,应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
本院认为,外协单位施工项目验收单上都有原告方不同部门的负责人及厂领导签字,可以证明原告方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催款函扫描件(HC-2玻璃钢管道施工工程);2.催款函扫描件(还原车间一、二玻璃管道施工工程)。证明目的:原告已于工程验收完工6个月内向被告提出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并进行评判。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结算方式约定条款截图;2.《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结算方式约定条款截图;3.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说明。证明目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利息无依据。
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如何支付利息均未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被告已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故对案涉款项的利息只能计算到2020年8月5日,故原告对案涉款项利息的给付的截至时间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起,案涉款项的利率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被告支付30%预付款,原告在起诉时自认被告在开工时预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以5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月12日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HC-2项目玻璃钢管价值评估的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评估价值为0,即优先受偿款价值为0。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文件,原告并未参与,也不能排除原告的债权和优先受偿权的价值,原告对该份文件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包工包辅料,不包主材,其建设工程优先权为其施工工程拍卖、折价部分价款优先,不足部分按普通价款受偿,但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说明,其评估价值为0,即优先受偿权为0。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财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是维修玻璃钢废水管道所产生,计入维修费用,未列入评估范围,优先受偿款价值为0。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文件,原告对此从未见过,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过维修,该份文件也无被告的公章,签名人员身份不明,该份文件证明不了任何问题。
本院认为,《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中原告只包工,不包料,该费用为设备维修费用,在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维修费用不列入评估范围,其优先受偿价值为0,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案涉之两个合同,经询问被告,被告亦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本院认为,对于解除案涉合同,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合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地点还原车间一、二线进行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原告包工不包料,包干总价26000元,工期20天,双方还对履行义务的方式和责任、进度款支付及计算方式作了约定;在该合同第四条工程款结算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相关单位共同出具验收单后支付合同总工程费用的50%,自完工验收一个月且收到乙方11%普通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工程费用的45%,5%余款在半年质保期后付清”。2017年8月25日,该工程完工,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至今未付该工程款。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进行玻璃钢管施工安装,被告提供主材,辅材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68000元,合同生效后28天内完工,双方还对履行义务的方式和责任、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30%预付款,甲方对工程进度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在甲方确定工程已完工并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且经验收人员签字后,同时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字,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字,外协单位施工项目验收单上注明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并在该验收单上注明“HC-2玻璃钢管道施工安装工程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0%”;原告在起诉时认可被告在开工时预支付了50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开具了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下达(2020)赣05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终止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2.宣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同日,下达(2020)赣05破2号之二决定书指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负责破产清算的具体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案涉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拖欠原告多少款项及其利息?2.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26000元,该合同第四条工程结算“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相关单位共同出具验收单后,支付合同总工程费用的50%,自完工验收一个月且收到乙方11%普通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工程费用的45%,5%余款在半年质保期后付清”。根据庭审查明,2018年7月2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出具验收单,此时应当支付工程款50%即13000元,2018年8月20日为验收合格满一个月,鉴于原告于当年4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自8月21日起应当支付工程款45%,自当日起合计应当支付95%即24700元,剩余5%,自验收合格满半年质保期即从2019年1月20日起,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26000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故利息的计算自2018年7月20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起以2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1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2020年8月5日。《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68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合同生效一周内甲方支付30%预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根据庭审查明,2018年7月31日合同生效一周,应当支付30%即50400元,但原告在起诉时自认在开工时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故此时被告尚未违约,原告要求的以5040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开具发票,满一月即2019年1月12日应当支付总额的60%,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双方认可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0%,即原告的该工程总价168000元×90%151200元,减去开工时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200元,故利息的计算自2019年1月13日起以10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10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5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说明,案涉工程评估值为0,即优先受偿款为0,故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还原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HC-2玻璃钢管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起以2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1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5日止);
三、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3日起以10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10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5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杜景柏
审判员 张 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