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登岸西路100号麒麟小区。
法定代表人:肖书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繁,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博,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炭素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党锡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军,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城防腐)因与被上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炭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甘011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城防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双方协商后原告末完全整改,至今尚未进行验收,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酿成纠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因什么原因未完成门塔横梁部位施工,电极护帽加工线集水槽漏水处理分项工程在完成后因何原因导致漏水的事实未进行审查。上诉人并不存在施工不当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中央变电所部分门塔加固和电极护帽加工线集水槽漏水处理。四天工期届满,未能完成门塔加固的根本原因在于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单位在断电及提供施工作业条件方面不提供必要的条件。电极护帽加工线集水槽漏水处理项目的主要工作内容是进行防水处理。该项工程的施工特点是防水材料与凝固剂结合并完全粘合后方能使用,凝固时间起码需要五天时间。事实上,双方议定的施工时间仅仅为四天。上诉人完成防水处理后,被上诉人不等防水材料完全凝固,立即投入使用,这是防水系统漏水的根本原因。从形式层面讲,上诉人似乎未能按照施工合同完成门塔及防水系统的施工,但根本性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合理的施工时间,对尚不具备使用条件的已建成项目急于使用。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整改,但在被告发函后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被告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上诉人认为,虽然,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是,为了根本的解决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愿意并一直积极的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涉案工程的整改问题,并非一审法院认定在被上诉人发函后上诉人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提供整改的必要条件及时间,最终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未能进行整改。3.原审法院认为:“故对上述工程部分应当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部分工程款,但对该部分工程款数额,经释明后原被告均未就已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部分进项鉴定”。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强调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上诉人同意鉴定,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未就已完成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部分进项鉴定。同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被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时至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一直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因此,即便涉案工程需要鉴定,理应由被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做详细调查,径直以上诉人“无证据支持其数额”为由判令驳回诉讼请求,显然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基于被上诉人确未给予上诉人充分时间完成施工的事实,使施工项目出现未彻底完成及漏水情况。同时,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提供整改的必要条件及时间,又不让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目的。然一审法院既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却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结果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方大炭素辩称,一、上诉人赣城防腐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未能完成门塔加固的根本原因在于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单位在断电及提供施工作业条件方面不提供必要的条件”,属于扭曲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赣城防腐承接的中央变电所(部分)门塔加固工程工期为3天,该工期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方大炭素报兰州市红古区供电部门备案后,积极协调供电部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断电3天,已为上诉人赣城防腐施工提供了必要的作业条件。上诉人赣城防腐组织不力,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内容,属于严重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赣城防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二、上诉人赣城防腐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电极护帽加工线集水槽漏水处理项目的主要工作内容是进行防水处理。该项工程的施工特点是防水材料与凝固剂结合并完全粘合后方能使用,凝固时间起码需要五天时间”,属于捏造事实,与实际不符。根据上诉人赣城防腐的投标文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电极护帽加工线集水槽漏水处理工程内容第3条第(4)款的约定,集水槽防水施工步骤为:基层处理,防水层施工;闭水试验;防水层保护层施工;验收交工。上诉人在本项工程基层处理和防水层施工完成后,要先进行闭水试验检查是否存在漏点,如有漏点必须处理后才可进入下道工序。因此,上诉人陈述的“防水材料与凝固剂结合并完全粘合后方能使用,凝固时间起码需要五天时间”的说法属于捏造事实,与实际不符。并且按照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本项工程工期为三天,这与上诉人赣城防腐陈述凝固需要五天时间的说法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正如上诉人所述,电极护帽加工线集水槽漏水处理为防水处理工程,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本意也在于对漏点进行防水处理,以达到不再漏水的目的。但电极护帽加工线集水槽漏水处理工程在上诉人施工完成后,仍然未能解决漏水问题,且截至目前仍未整改,致使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本意无法实现,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合法有据。三、被上诉人已函告上诉人“公司生产繁忙,计划门塔未完成工程内容在2018年春检停电时确定具体时间及时长并协调施工,护帽加工线集水槽漏水问题目前无停产计划,将根据生产情况于停产前7天告知你单位,以便你单位组织。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针对本次整改施工内容编制详尽的施工方案,并严格控制工期,并于开工前7日以上报送被上诉人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要求上诉人处理存在的问题。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6日致函答复:“l.门塔横梁未能完成部分需协调断电满足施工条件,整改时间为48小时,若不能协调在结算验收中剔除该部分工程量,根据合同扣除对应的工程款。2.电极护帽加工线集水槽漏水,经现场勘查整改时间为l0天”。上述函件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方大炭素有积极的意愿希望上诉人赣城防腐进行整改,也在复函中明确不同意工程存在问题以扣款形式解决,要求上诉人务必对存在问题进行有效处理。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提供整改的必要条件及时间”,明显属于混淆是非。综上,本涉案工程中,上诉人赣城防腐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对于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也未申请鉴定。加之上诉人赣城防腐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上诉人方大炭素签订合同的本意无法实现。因此,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维持原判。
赣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6,198.2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9,770.50元,合计95,968.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为:1.中央变电所(部分)门塔加固;2.零星防腐加固;3.电极护帽加工线集水槽漏水处理。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总价款为86,19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后原告未完全整改,至今尚未进行验收,被告拒绝支付工程价款,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门塔横梁部位施工、未解决电极护帽加工线集水槽漏水处理分项工程漏水问题,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整改,但在被告发函后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被告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庭审中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不要求原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不符合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自己进行整改。故对上述工程部分应当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部分工程款,但对关该部分工程款数额,经释明后原、被告均未就已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部分进行鉴定,无证据支持其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且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履行。本案中,赣城防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了施工内容,方大炭素应及时支付。方大炭素抗辩门塔横梁部位施工未完成、电极护帽加工线集水槽漏水仍然未解决,经查属实。但由于方大炭素作为生产企业的特殊性,进行重新施工、维修需要考虑许多因素,该问题双方函件往来多次,赣城防腐未能重新施工和维修有客观因素。鉴于方大炭素未能举证证明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需要维修的价款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扣款的具体金额,故方大炭素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赣城防腐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关于投票保证金,依法应由方大炭素返还。赣城防腐施工完成已达三年,对于前述存在的问题方大炭素可以自行施工维修或委托其他公司完成,所产生的费用另行向赣城防腐主张。
综上所述,赣城防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部分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0)甘011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
二、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198.20元,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
三、驳回江西省萍乡市赣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意见,请评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王锡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彦茹
书 记 员 ?闫佳
书 记 员 王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