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复合肥厂

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复合肥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83执恢11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健,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59号尊城国际1栋1单元4层、5层。

法定代表人:林华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潇丽,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复合肥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高埂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李彬,职务不祥。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复合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邛崃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复合肥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6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2012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2)邛崃执字第36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2)邛崃执字第3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作出的(2020)川018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变更了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复合肥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邛崃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剑

审判员 邱贵良

审判员 秦 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云